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93號聲請人 葉文婷 相對人 葉文如 關係人 郭陳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葉文婷(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葉文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郭陳月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葉文如之姐、姨。相對人原由兩造之兄 葉文冠 擔任監護人,現因兩造之兄葉文冠於民國110年5月7日死亡,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受監理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郭陳月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有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第1項及第1113條規定可參。查相對人為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監宣字第1號為監護宣告,兩造之兄葉文冠依法任其監護人。而原監護人葉文冠已於111年4月28日死亡,聲請人、關係人郭陳月霞為受監理人之姐、姨,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資在卷可佐,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157號卷在卷可稽,核閱屬實。聲請人既為受監理人之二親等內親屬,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監護人。
三、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可參。另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聲請人及關係人郭陳月霞分別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有其聲請狀可稽,核無不合。依此,本院認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葉文如之監護人;關係人郭陳月霞任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葉文如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