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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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巨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香雪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被告 黃恒祥 被告 林偉成 訴訟代理人 王依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恒祥與訴外人 張智凱 共同出資成立訴外人弘博真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博公司),並由被告林偉成擔任弘博公司之廠長,又弘博公司因資金短缺,乃由黃恒祥及張智凱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貸或向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惟弘博公司因無力清償積欠銀行借款,遂要求原告代為清償上開銀行借款。嗣弘博公司之股東即張智凱及黃恒祥為避免損失繼續擴大,乃召開股東會議,決議結束弘博公司營業及股東雙方需出資解決未支付之相關費用,經確認張智凱、黃恒祥需分別再支出新台幣(下同)59,784元、2,498,573元,並由被告林偉成擔任黃恒祥之連帶保證人,又因弘博公司尚積欠原告利息37,278元,故被告黃恒祥共積欠原告2,535,85
1元(計算式:2,498,573元+37,278元=2,535,851元)。詎被告屆期仍不為清償,再委請律師發函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為保障借款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5,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恒祥則以:伊確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召開股東會決議
結束弘博公司之營業,並確認伊需再出資2,498,573元以解決弘博公司未支付之相關費用,惟上開金額僅結算至98年12月17日之負債,不含公司結束營業可出售之資產,且弘博公司迄今仍繼續營運中,上開公司資產及負債仍處變動狀態,是伊需再出資之金額亦應會變動。又據原告提出之借據所示,借款人係弘博公司代表人張智凱,則本件之債務人應為張智凱,而上開會議係討論股東對公司欠款之負擔比例,不得以此做為伊須清償本件借款之依據,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偉成則以:依弘博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所示,伊僅係受
僱弘博公司擔任廠長,並非弘博公司之股東。伊自十多年前即受僱於黃恒祥,因黃恒祥有信用瑕疵無法擔任弘博公司向銀行辦理機械借款之保證人,伊基於主從關係始代替黃恒祥擔任上開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伊所擔保之債務應僅限於該筆借款,並不包含本件借款債權,且弘博公司迄今仍繼續營業並正常繳還上開銀行借款,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而伊雖於98年12月17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上簽名,然並非公司股東,伊出席股東會僅係為見證會議結論,不表示伊願意擔任黃恒祥之連帶保證人,伊非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弘博公司係訴外人張智凱與被告黃恒祥所共同出資成立,被告林偉成係擔任弘博公司之廠長。
⒉兩造對弘博公司所召開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內容,不爭執。
㈡爭執部分:
⒈本件之借款債務人為何?⒉被告林偉成是否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⒊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件借款人為何人?被告黃恒祥、林偉成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係弘博公司負責人張智凱之個人借款,被告黃恒祥、林偉成應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之責,然查:
1、原告主張係與張智凱個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此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張智凱間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予以舉證。又消費借貸之成立須雙方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意思表示一致,並就金錢確實交付予他方,始能成立,從而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必須就前揭意思表示一致及金錢交付之二要件舉證證明。
2、本件原告巨博公司之負責人陳香雪與弘博公司負責人張智凱二人為母子關係,雖張智凱於本院證述係伊向原告巨博公司借款再拿去給弘博公司週轉用(見本院卷第61頁),但查:
2.1.經本院命巨博公司提出曾交付原告所主張249萬8573
元予張智凱之證據,原告巨博公司均未能提出,其所能提出者僅係以張智凱名義匯款,但實際上係由弘博公司更名前之弘企科技有限公司(見卷135頁)在永豐銀行迴龍分行乙存0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弘博公司甲存000-00-00000-0帳戶之匯款單,並無任何有巨博公司交付金錢予張智凱之證據。
2.2.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
款情形外,不得貸予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公司,張智凱為個人並無任何業務往來,原告與之有業務往來的為弘博公司並非張智凱,原告公司究竟有何理由和依據可以違法將公司資金貸予股東或任何他人?更何況若巨博公司確有將款項貸予張智凱,則公司必有會計帳可供核對,而其果真有貸予私人,巨博公司之每年會計簽帳和查核又如何通過?
2.3.又張智凱為弘博公司負責人與被告黃恒祥係共同出資
人,其借款之目的,既係供弘博公司週轉使用,則其直接即可以弘博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借款,何須迂迴以個人名義向巨博公司借款再請巨博公司直接匯款給弘博公司使用?
2.4.綜上足見證人張智凱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3、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返還之249萬8573元,業經原告於起訴狀內自認該款項係張智凱與被告黃恒祥同意結束弘博公司營業,並決議股東需出資解決未支付之相關費用,經計算公司所負債務,依出資比例,扣除已出資之金額後,確認張智凱需再支出59萬0784元,被告黃恒祥需負擔249萬8573元(見原告起訴狀)。足見原告所主張之所謂借款金額,並非真正借款,而係弘博公司二名實際出資人張智凱和被告黃恒祥關於公司結束營業應再出資處理公司債務之股東會決議事項,此觀諸卷附弘博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見卷第15、16頁)並經在場作成會議紀錄之弘博公司會計王依芳到庭證述屬實(見卷第70頁)。從而,原告公司所主張之欠款根本不是張智凱或被告黃恒祥之個人借款,僅是其二人就弘博公司債務應如何負擔之計算,原告援之為借款之請求,顯與事實不符。
(二)本件借款應係巨博公司與弘博公司間之借貸:
1、本件是弘博公司向巨博公司借週轉金,款項是匯到弘博公司的帳戶,借據是事後補的,因為公司匯款給公司帳冊上都有日期,簽借據只是給自己(巨博公司)多一層保障,7張借據是巨博打好的,張先生(張智凱)簽了之後拿給我說黃恒祥先生也要簽,所以我就拿給黃恒祥,他們二人不是同時簽,因為是週轉金,所以是公司共同的負債,所以才會有依他們持股比例各負擔多少,……我們有匯款還錢,是從弘博匯回巨博或是請他們簽名,此業據弘博公司之會計王依芳到庭證述屬實,由上揭證詞足認系爭款項乃是弘博公司與巨博公司間之借款,並非是張智凱與被告黃恒祥向巨博公司之借款。
2、原告所提出證明個人借款存在之7張借據其金額及日期分別為35萬元97年3月31日,50萬元97年4月10日,50萬元97年5月7日,5萬元97年7月10日,55萬元97年
7月31日,58萬元97年9月1日,28萬元97年9月30日,該7張借據之金額和日期及總金額281萬元正與弘博公司所記載向巨博公司借貸週轉金之金額與日期正相吻合(見卷第5至11頁,及第76頁),該7張借據之日期係蓋用橡皮日期章,除非係張智凱向黃恒祥共同向巨博公司借款簽立字據後,當日即由巨博匯款予弘博公司,否則日期實不可能均為一致,若該借據係匯款當日所借,渠二人既在借據上簽名,何以借款日期不一併予以手寫填載而須另用日期戳章另外加蓋?足見證人所言係公司借款,事後巨博公司為加一層保障再依匯款日期製作借據予張智凱和黃恒祥簽名,應屬真實。
3、又若巨博公司並非借款予弘博公司,何以張智凱會於97年12月03日簽立弘博公司之還款收據,該收據內容,明確記載借款人:弘博真空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03日歸還巨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現金交付巨博張副董,以此為據。收款人簽章:張智凱(見卷173頁)。若本件係張智凱向巨博公司借款,則應記載還款予張智凱個人,何以會記載還款給巨博公司,而由張智凱以巨博公司副董名義簽收?
(三)綜上所述本件借貸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巨博公司與弘博公司間,並非存在於巨博公司與張智凱、黃恒祥之間,況若確係存在於巨博公司與張智凱之間,何以巨博公司只向黃恒祥請求,而未向張智凱請求,此亦與常情有違?足見巨博公司乃將張智凱和黃恒祥二人就弘博公司債務應負擔之金額直接認定為黃恒祥所積欠巨博公司之借款,而故為請求,此從原告請求之金額並非7張借據之
281萬元而係黃恒祥應分擔弘博公司債務之金額249萬8573元即可證明。張智凱既未向巨博公司借款,則被告黃恒祥雖於張智凱所簽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亦不生對於不存在之借款關係負連帶保證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恒祥清償借款,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偉成應否負連帶保證之責?
(一)連帶債務之成立,依民法第272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之規定,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明定者為限。原告主張被告林偉成明示願負連帶保證之責,此為被告林偉成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連帶保證債務之成立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舉証人 張義堂 為證,姑不論其為巨博公司負責人陳香雪之配偶,立場已難免偏頗,更何況其證述有聽到林偉成有說要承擔這筆債務,願意作這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該款項如何算出,證人答稱不了解,開會內容為何,答稱不清楚,其對金錢如何算出,開會內容不清楚,何獨獨對林偉成要負連帶保證人之責記得如此清楚?況在場之證人王依芳亦證稱:並沒有聽到被告林偉成要對張智凱向巨博借款要負連帶清償之責的話(見卷66、69頁)
(三)況林偉成並非弘博公司出資之股東,其又有何必要要去承擔張智凱和黃恒祥之借款,且究竟林偉成是要承擔債務或是擔任連帶保證人,證人亦無法確定,再者若林偉成確有要擔任連帶保證人,何以未正式於會議紀錄上記載,而原告於借據上就已知要讓黃恒祥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為何卻未請林偉成一併簽名確認,足見連原告都未有讓被告林偉成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恒祥並無與張智凱向原告借款,被告林偉成亦無所謂擔任黃恒祥借款返還連帶保證人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黃恒祥與張智凱向原告借款,被告林偉成願擔任被告黃恒祥之連帶保證人,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5,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