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明
陳慧珊
黃宗裕
鍾志謙
陳森鴻
以謙
林小卿
楊博 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楊文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之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
二、陳慧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宗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鍾志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陳森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高以謙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林小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楊博評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於111年1月31日21時許」更正為「接續
自111年1月31日20時至20時30分許間某時起至同日21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嗣於同日22時許」更正為「嗣於同日21時5分許」。
㈣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楊文明、陳慧珊、黃宗裕、鍾志謙、陳
森鴻、高以謙、林小卿、楊博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陳慧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且被告陳慧珊於警詢中供稱:楊文明原本說如果有賺錢會包紅包給我等語(警卷第57頁),堪認被告陳慧珊係期望可獲取「紅包」始與被告楊文明共同為本案犯行,而具有營利之意圖。另被告楊文明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且被告楊文明將高達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賭資攜至賭博現場交由被告陳慧珊保管,並告知被告陳慧珊其若「賺錢」將包「紅包」等語,可推知被告楊文明當係出於藉此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意思,始會攜帶高額款項而委請被告陳慧珊共同為本案犯行,復應允自其所得利益中抽取金錢給付予被告陳慧珊,足認被告楊文明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被告楊文明、陳慧珊實際上有無獲取利益,則非所問。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文明、陳慧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宗裕、鍾志謙、陳森鴻、高以謙、林小卿、楊博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楊文明、陳慧珊此部分犯行,漏未記載被告楊文明、陳慧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之法條及罪名,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由楊文明自任莊家負責搖骰,提供其所有之骰子3顆、骰盅1組、撲克牌1副等賭具,與賭客對賭」、「反之,則由莊家贏得賭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由陳慧珊(起訴書誤載為 陳慧姍 )負責收取及發放賭資(即俗稱保二)」等情,自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而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楊文明、陳慧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本院卷第107頁),無礙被告楊文明、陳慧珊防禦權之行使。㈡被告楊文明、陳慧珊自民國111年1月31日20時至20時30分許
間某時起至同日21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數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均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楊文明、陳慧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楊文明、陳慧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黃宗裕、鍾志謙、陳森鴻、高以謙、林小卿、楊博評與被告楊文明、陳慧珊及其等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賭博罪,應屬對向犯,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㈣被告陳慧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 (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累犯。惟考量施用毒品案件與上開賭博犯罪類型有相當差異,且被告陳慧珊於本案中尚非基於主導地位,故量處最低本刑即可(詳後述量刑說明),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楊文明、陳慧珊為謀己利,分工合作共同提供場
所聚眾供不特定賭客賭博並與其等對賭,藉此牟得不法利益,而被告黃宗裕、鍾志謙、陳森鴻、高以謙、林小卿、楊博評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均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均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8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犯罪時間不長;兼衡被告楊文明、陳慧珊之角色分工、被告8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5至6所示之物,係在賭博現場
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且俱屬於被告楊文明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楊文明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楊文明所有,且為
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楊文明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錢,其中60,000元為被告楊
文明交予被告陳慧珊作為賭資保管乙情,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慧珊於警詢中證稱:楊文明跟我說過年來這裡幫忙他會包紅包給我,我抵達現場得知要賭博,他先拿60,000元放置在我包包,我坐在他旁邊幫他整理錢等語(警卷第63頁),則被告楊文明請被告陳慧珊協助整理賭博金錢,又將該60,000元放置被告陳慧珊之包包內保管,應足推論該60,000元係作為賭博輸贏時找補金錢之用。至被告楊文明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給陳慧珊的是會錢,跟本案無關云云(本院卷第114頁),惟被告楊文明於偵查中係供稱:交給陳慧珊的60,000元是我要還給別人的錢,那是我向朋友借的錢云云(偵卷第123頁),一則稱「會錢」,一則稱是「向朋友借的錢、要還別人的錢」,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倘如被告楊文明所述係另有他用,則由被告楊文明自行保管即可,何須將高額金錢交予協助整理賭博金錢之人?故被告楊文明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從而,該60,000元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楊文明所有,又該現金係置於被告陳慧珊之包包內,並非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楊文明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㈣另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直接關連性,均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沒收與否及其依據1撲克牌1副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2骰子3顆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3橡皮筋1包不予沒收4押注布1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5骰子1組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6骰盅1組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7現金(新臺幣)23,300元不予沒收8現金(新臺幣)15,600元不予沒收9現金(新臺幣)86,572元①其中60,000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②其餘26,572元不予沒收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4號被告楊文明
陳慧珊黃宗裕鍾志謙陳森鴻高以謙林小卿楊博評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文明及陳慧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31日21時許,由楊文明向不知情之 黃志文 借用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旁之鐵皮屋,供作公眾賭博之場所,賭法係以骰盅及骰子為賭具(俗稱搖三六),由楊文明自任莊家負責搖骰,提供其所有之骰子3顆、骰盅1組、撲克牌1副等賭具,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下注在撲克牌1至6點數上,若賭客押注之點數與骰盅搖出的3顆骰子點數中1顆骰子相同,則由莊家賠付1倍,依此遞增最多賠付3倍(即俗稱「三六仔」),反之,則由莊家贏得賭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由陳慧姍負責收取及發放賭資(即俗稱保二)。嗣於同日22時許,在同上處所為警當場查獲,適有黃宗裕、鍾志謙、陳森鴻、高以謙、林小卿、楊博評等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在場聚賭,並經警當場查扣附表所示物品。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文明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111年1月31日21時許在屏東縣○○○○街00號旁之鐵皮屋聚集黃宗裕、鍾志謙、陳森鴻、高以謙、林小卿、楊博評等賭客,賭博方式為楊文明擔任莊家,以擲3顆骰子之方式,賭客押注1至6號中任何之數字,若賭客押中,則由莊家賠押注1、2倍或3倍金額之賭資予賭客,未押中者賭資則歸莊家所有之事實。2、被告陳慧珊為警扣得之6萬元,係被告楊文明開賭前交予被告陳慧珊保管之事實。2被告陳慧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慧珊於警詢時坦認確於上開時、地被告楊文明擔任莊家開賭之際,與被告楊文明鄰座並為其保管6萬元,被告楊文明若贏錢,就會把錢用到旁邊的籃子,被告陳慧珊負責幫被告楊文明清點並保管現金等事實。3被告黃宗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宗裕自白確有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參加被告楊文明擔任莊家,以押注三六方式賭博之犯行。4被告鍾志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鍾志謙自白確有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參加被告楊文明擔任莊家,以押注三六方式賭博之犯行。5被告陳森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森鴻自白確有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參加被告楊文明擔任莊家,以押注三六方式賭博之犯行。6被告高以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高以謙自白確有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參加被告楊文明擔任莊家,以押注三六方式賭博之犯行。2、被告陳慧珊為被告楊文明擔任收取及發放賭資之事實。3、被告林小卿有參與本件賭博之事實。7被告林小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承認在場,否認參與賭博。8被告楊博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係警卷照片中與莊家即被告楊文明鄰座之人,否認參與賭博。9證人 楊宗源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警卷編號1照片中除最右側站立之男子,及右二站立身著紅外套之男子(即 呂昭勝 )僅站立觀看未賭博,照片中其餘之人均有參與賭博。1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陳慧珊於警詢時坦認確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楊文明保管6萬元,被告楊文明承諾分紅等事實,惟嗣後於偵查中改稱:僅坐在被告楊文明旁邊云云。惟查,被告陳慧珊確實擔任收取及發放賭資等情,業據同案被告 林陽杭 (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高以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應認被告陳慧珊於警詢時所述可採,其與被告楊文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慧珊擔任收取及發放賭資之分工乙節應可肯認。
(二)被告林小卿辯稱伊係送檳榔飲料過去云云,惟被告林小卿確有下注賭博乙節,業據同案被告高以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林小卿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被告楊博評惟矢口否認有參與下注賭博犯行,辯稱:伊沒有賭云云。然依證人楊宗源於警詢時證稱:照片編號1除最右側站立之男子,及右二站立身著紅外套之男子(即呂昭勝)僅站立觀看未賭博,照片中其餘之人均有參與賭博等語,及被告楊博評於賭桌上座位位置係在被告楊文明之右側即莊家之下家,衡情於三六賭局中,未下注者鮮有佔據賭桌位置等情觀之,被告楊博評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三、核被告楊文明及陳慧姍所為,均係犯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黃宗裕、鍾志謙、陳森鴻、高以謙、林小卿、楊博評等人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被告楊文明及陳慧姍2人所犯上開3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楊文明及陳慧珊2人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慧姍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之物品,係賭檯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係被告楊文明所有,供本件聚賭所用之賭資,請依法宣告沒收;附表編號8所示自被告陳慧姍身上扣得之新臺幣(下同)86572元,其中之6萬元為被告楊文明開賭之初交付被告陳慧珊保管乙節,據被告楊文明供陳甚詳,核與被告陳慧姍所述相符,實屬被告楊文明交付擔任賭場保二之被告陳慧姍作為收取及發放之賭資,亦請宣告沒收。又被告陳慧姍遭扣除上開6萬元外所餘之26572元以及被告林小卿遭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15,60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賭資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5月16日
檢察官黃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5月19日
書記官蘇柏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單位持有人1撲克牌1副楊文明2骰子3顆楊文明3橡皮筋1包楊文明4押注布1塊楊文明5骰子1組楊文明6骰盅1組楊文明7現金(新臺幣)23300元楊文明8現金(新臺幣)15600元林小卿9現金(新臺幣)86572元陳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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