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3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欣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欣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貳個,驗餘合計淨重壹佰壹拾參點零柒公克)及愷他命香菸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同欄第6行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之重量補充更正為「愷他命12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117.29公克,合計淨重113.53公克,鑑驗合計取用0.4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13.0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9.68公克)」;並於同欄第8至9行就扣案物補充為「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愷他命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0.89公克)、含不明成分之黃色結晶顆粒1包(含袋毛重0.48公克)、含不明成分之咖啡包2包(含袋合計毛重38.2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呂欣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畢業、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合先敘明。查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117.29公克,合計淨重113.53公克,鑑驗合計取用0.4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13.07公克,驗前純質合計淨重79.68公克)及愷他命香菸1支,經送驗後,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158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5頁、第78頁至78頁反面),是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依上揭說明,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2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查獲第三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愷他命0.46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0.89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見偵查卷第64頁),惟上開2包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含不明成分之黃色結晶顆粒1包(含袋毛重0.48公克)、含不明成分之咖啡包2包(含袋合計毛重38.27公克),為被告所有,經鑑驗後,均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3頁、第78頁),故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本院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雖為被告所有(見偵字卷第5頁),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5頁),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