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埔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埔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26日對相對人所發新興郵局第002038
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含利息、違約金、代墊訴
訟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等(下稱系爭債權)於民國96年3月5
日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
司),嗣再由台北國鼎公司於97年7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資產管理
公司),嗣再由統一資產管理公司於97年10月31日讓與系爭
債權予原告,原告即依民法第297條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
以掛號郵件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遷移不明退回致
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而影響聲請人之權利至鉅,為此乃依
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退件
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
「遷移不明」,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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