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埔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八年度票字第二六號本票裁定所載,被
告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金額新台幣肆拾柒
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確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98年度票字第
26號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上附表所列1至5所示之本票債權
及年息6%之利息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述略
以: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18日所簽發如附表1至6所
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埔里簡易庭請求
本票強制執行,經鈞院埔里簡易庭以98年度票字第26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除附表編號6之本票外),系爭本票係原告
替女友 陳雅婷 清償賭債所簽交付,惟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
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系爭本票既係因
清償賭債而簽發,再原告並未從證人丙○○處取得57萬元之
借款,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刑法上的賭博罪,係
以偶然的機率決定輸贏,期貨的指數是政府歸類在投資的商
品,基本上是合法的,地下期貨跟合法的只是差別在有無登
記而已,期貨並不是賭博。陳雅婷她說她簽期貨指數是跟文
董簽的,並不是跟丙○○,陳雅婷第一次到庭說是跟丙○○
簽的,第二次對質的時候陳雅婷才承認是跟文董簽的期貨指
數,證人陳雅婷的證詞有令人懷疑之處,陳雅婷說是簽完期
貨指數一個多月才簽本票,這是不合常情,一般期貨公司是
當天就結帳款,不會拖到一個月之後。陳雅婷也說文董沒有
找人去她家收過這個錢,簽本票之前、之後這幾年之間,都
沒有文董派人去找過她收帳款,地下期貨公司不可能有欠錢
沒找人去收,如果丙○○沒有把錢給文董的話,本票也不可
能在丙○○手上。丙○○之所以會付這個錢,是因為她介紹
陳雅婷向文董簽期貨指數,當陳雅婷付不出這個款項時,文
董勢必會找丙○○付這筆錢,丙○○也是沒有辦法,才會把
這個款項給文董,幫陳雅婷處理這個債務,所以丙○○才取
得這個本票,根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持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是由對抗持票人,
丙○○取得這個票據,是替陳雅婷代償這個債務,縱然簽期
貨指數是賭博的行為,丙○○是善意取得這個票據,不能以
文董間的賭博行為來對抗丙○○,被告取得這個本票是向丙
○○取得,原告也不可以以這個賭博事實來對抗被告。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附表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主張票據權利,
然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債權存
在。則被告對於其執有系爭原告簽發之附表編號1至5本票
是否有債權存在,即呈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
亦使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附表本票債務之私法上地位產生
不妥之狀態,而此不妥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
有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利益存在。
(二)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6系爭6紙本票,為原告所簽
發,嗣被告並持系爭6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裁定,其中編號1至5為本院以98年度票字第26號裁定准以
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98年度票字第26
號民事裁定及影印卷宗存卷為憑,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三)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
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
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
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以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
利(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4條第2項參照),經查,被
告係無償自證人丙○○取得系爭本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書,是本件應認被告係以無
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
即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丙○○之權利,被告稱原告不得
以對抗丙○○之事由,對抗被告云云,要非有據,為不可
採。
(四)被告係自證人丙○○處無償受讓系爭本票,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因當初陳雅婷賭博賭輸了,由陳
雅婷開口向伊借57萬元,本票是原告簽的,由陳雅婷背書
,因為當時陳雅婷是失業的狀態,原告說他會負責這筆錢
,當天交付57萬元現金這筆錢等語(見本院98年5月27日
言詞辯筆錄),證人陳雅婷亦證述系爭本票係為清償伊簽
期貨賭債賠的錢等語,被告稱地下期貨非賭博,然由證人
陳雅婷及丙○○均證稱本件是陳雅婷賭博賭輸等語,是本
件系爭本票確係為清償陳雅婷之賭債而簽發交付予丙○○
。雖本件係證人陳雅婷係向「文董」簽地下期貨賭輸欠的
錢,此經證人陳雅婷證述在卷,然簽發本票當天原告係將
本票交付予證人丙○○,此經證人陳雅婷及丙○○證述屬
實,而證人丙○○並無法證明其有替證人陳雅婷償還該筆
57萬元之債務,是本件系爭本票雖交付予丙○○非文董,
仍係為清償賭債而簽發的。
(五)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
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
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
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及證人陳雅婷均否認有向證人丙○○借款57萬
元,依上所述,被告自須證明原告及證人陳雅婷有向證人
丙○○借款57萬元之事實。經查,證人 邱建菱 於本院審理
時到場證稱:簽本票時我有在場。簽本票當天(時間經過
很久了,日期我忘記了)伊在台中,接到原告的電話,他
說要拿錢給人家,我有問他拿什麼錢給人家,他說他要拿
陳雅婷玩指數的錢,當天我們從台中回埔里的路上,他有
去領6萬元出來,我們到達熱帶魚KTV對面的商店,那是賣
酒的,對方就來2台車子,原本以為6萬元拿給他們我們就
可以走了,他們不讓我們走,叫原告簽完本票才要讓我們
走。簽本票當天陳雅婷沒收到任何人給她57萬元(見本院
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陳雅婷亦證述並未
向證人丙○○拿57萬元,是由證人陳雅婷及邱建菱所為之
證述,本件原告及證人陳雅婷並未收到證人丙○○所交付
57萬元,而證人丙○○亦無法提出已交付57萬元予原告或
證人陳雅婷之證據,被告所主張之上開借款情事,已為原
告所否認,而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
明其所稱上開票據借款原因關係,則被告就上開票據原因
關係即借款之主張,自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清償賭債而簽發,且本件被
告無法證明證人丙○○有交付系爭57萬元之本票票款予原
告或證人陳雅婷;被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依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丙○○之
權利,亦即系爭本票既係因賭債而簽發交付予證人丙○○
,而證人丙○○亦無交付借款57萬元予原告或證人陳雅婷
,則證人丙○○對原告無請求權,被告即應繼受其前手即
丙○○之瑕疪,對原告亦無請求權。則兩造間並無票據原
因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號
所示本票票款47萬元及按週年利率6%之計算之利息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陳淑怡
附表: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8年度票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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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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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4年10月18日│70,000元│94年11月18日│94年11月18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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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4年10月18日│100,000元│95年1月18日│95年1月18日│WG0000000││
├──┼───────┼─────────┼───────┼───────┼───────┼───┤
│003│94年10月18日│100,000元│95年5月18日│95年5月18日│WG0000000││
├──┼───────┼─────────┼───────┼───────┼───────┼───┤
│004│94年10月18日│100,000元│95年7月18日│95年7月18日│WG0000000││
├──┼───────┼─────────┼───────┼───────┼───────┼───┤
│005│94年10月18日│100,000元│95年9月18日│95年9月18日│WG0000000││
├──┼───────┼─────────┼───────┼───────┼───────┼───┤
│006│94年10月18日│100,000元│95年3月18日│95年3月18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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