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325號原告甲○○被告伸明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伸明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丙○○、乙○○所背書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三紙,詎屆期提示竟未獲支付,且原告屢經催索無著,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被告伸明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乙○○、丙○○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當連帶負責,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永昌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表:94年度竹簡字第325號│├──┬─────┬──────┬──────┬───────┬───────────┬───────┤│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新台幣)│發票人│背書人│├──┼─────┼──────┼──────┼───────┼───────────┼───────┤│1│AA0000000│94年1月15日│94年1月17日│50,000元│伸明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丙○○、乙○○│├──┼─────┼──────┼──────┼───────┼───────────┼───────┤│2│AA0000000│94年2月15日│94年2月15日│50,000元│伸明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丙○○、乙○○│├──┼─────┼──────┼──────┼───────┼───────────┼───────┤│3│AA0000000│94年3月15日│94年3月15日│50,000元│伸明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丙○○、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