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67號原告 張章龍 被告 謝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擔保物價額為415萬3,500元(2,769㎡×1,500元=4,153,50
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5萬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1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