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王福雄 右上訴人因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福雄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挖整地、設置墳墓,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如附圖所示坐落於台北縣○○鎮○○段小暗坑小段一三三七地號內編號E、H之墳墓工作物各壹座均沒收。
事實
一、王福雄明知其所有位於台北縣○○鎮○○段小暗坑小段一三三七、一三三九地號及 王丹桂 之所有所有之一三三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係屬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之山坡地;暨依據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經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五農0一三三五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函公告之山坡地,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起,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申請許可,亦未經所有人王丹桂之同意即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數人,擅自在上開三筆私人之山坡地內開挖整地及建造出入道路,準備出售供人設置墳墓,其開挖面積計:一三三七號土地為0.一二三二公頃(全筆使用)、一三三九號土地為0.三六三九公頃,一三三八地號土地面積為0.0五0五公頃,嗣後王福雄並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提供一三三七地號部分土地無償供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胞兄 王石定 建造乃妻王 郭秀月 之墳墓(如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另在同筆土地內將其歷次祖先舊墳墓翻修如成果圖編號編號H之水泥磚造墳墓工作物各一座,致使該山坡地上之土石嚴重外露,並大量往山坡低處覆蓋,而使水土造成流失,嗣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勘查屬實,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福雄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情事,辯稱:伊在上開土地整地,原先目的是想種植水果,惟於整修同時,並有從事維護措施及排水功能之施作,並無致水土流失之情事,至於一三三七號土地上編號H之墳墓係祖先舊有墳墓,因年久失修,基於後代子孫孝道,乃再予整修,並非新造墳墓,至編號E墳墓則伊兄嫂 王郭秀月 亡故後無地可供埋葬而借用土地建造墳墓云云。經查: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即在前揭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及翻修祖墳一座,並提供部分土地供其胞兄王石定建造乃兄嫂王郭秀月新墳一座等情,業據被告王福雄於歷次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王石定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在卷,証人即王丹桂之子 王義宗 原審審理亦證實被告確有越界開挖一三三八地號之土地無訛,又被告在前揭土地上開挖之面積計:一三三七號土地為0.一二三二公頃(全筆使用)、一三三九號土地為0.三六三九公頃,一三三八地號土地面積為0.0五0五公頃,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法院二次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二紙在卷可稽,而坐落台北縣○○鎮○○段小暗坑小段第一三三七、一三三九地號之土地係被告所有;第一三一三三八地號土地,則係王丹桂所有,均屬山坡保育區土地,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於整修同時,並有從事維護措施及排水功能之施作,並無致水土流失之情事云云,然查被告在前揭土地開挖整地結果,已致使該山坡地上之土石嚴重外露,並大量往山坡低處覆蓋,顯已破壞地表、地下水源涵養,而致生水土流失等情,有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一紙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憑,並經檢察官及原審承辦法官前往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為憑,參之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開挖之土石四處流散,並無何排水或防護措施,故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函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上開土地有無水土流失情形,因由卷附資料已足以判定,且事發迄已三年有餘,環境地貌均已變更,再行鑑定亦難窺其真相,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辯稱其開挖整地之目的係想種植水果云云,然查其所有之土地舊墳連同新墳達十座之多(詳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不適於種植水果,故被告在上開山坡地開挖整地,顯係為設置大型之水泥磚造墳墓而為,故被告上開辯詞及公訴人認被告在上開山坡地擅自墾殖並從事農地之開發利用等情,亦與事實不符,無可憑信。
二、又公訴人謂被告除開挖前揭土地外,另未經同地段一三三六號土地(原屬 陳天賜 所有,其亡故後由 陳正佳 等人共同繼承,惟未辦妥繼承登記)所有人之同意而越界開挖該地號部分土地,並在該地號上建造如編號I、J等二座水泥墳墓一節,經查此該地號之墳墓係原土地所有人陳天賜生前僱工所設置,並非被告所為,業據證人即陳天賜之繼承人陳正佳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故公訴人認被告亦對上開第一三三六地號土地予以開挖整地云云,尚與事實有間,又依卷附複丈成果圖顯示未洽,上開一三三七及一三三八除有王福雄坦承設置前述之墳墓二座外,另建造有A、B、C、D、F、G等座墳墓,惟查上開墳墓,均屬舊有墳墓,係由被告之父生前同意他人在該土地上埋葬,嗣因年久失修,迨至八十六年間陸續由各該舊墳之後代子孫雇工予以翻修,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經負責翻修之工人 游銘基 及 蔡清水 在本院調查時結証明確,參諸各該墓碑所載死亡時間確已久遠,顯非新墳,足徵被告所辯上開墳墓非其建造,而係其父生前同意他人設置云云,尚屬可採,故此部分應非被告所為,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系爭台北縣○○鎮○○段小暗境小段一三三七、一三三八、一三三九地號土地,係屬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之山坡地;暨經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五農0一三三五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山坡地,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一一八0五一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公告在卷可稽。被告在其所有及他人所有(王丹桂)之山坡地內未經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開挖整地及設置墳墓,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工人數人所犯,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其胞兄就在一三三七號土地上設置編號E之新墳一座,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在自己及他人之山坡地內,從事開挖、整地及設置墳墓工作物之行為,但所侵害之主要法益均屬同一,故就前開三罪名而言,應各屬單純一罪。惟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論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並未在一三三六號土地從事開挖及設置墳墓,亦未有建造A、B、C、D、F、G等墳墓,原判決誤認上開工作物均係其所為,尚與事實有所出入,且漏未論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上開山坡地整地準備供人建造大型墳墓,僅為圖己私利而漠視水土資源之保持及整體環境之破壞犯罪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上開自己私有之山坡地所設置之工作物即附圖編號E、H水泥建造之墳墓等工作物,並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罰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