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7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郭芳煜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八○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機關審查結果,以原告罹患大腸癌,經全大腸切除,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按原告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發給一○○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新台幣一三
八、九四○元。原告以其因全大腸切除,體內儲存排泄物之功能幾乎全無、參酌同屬身體排泄功能障害之胸腹部臟器障害項目第五十項第八等級「膀胱萎縮容量祇存五○西西以下者」,發給三六○日殘廢給付,且其主治醫師已依事實認定其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被告機關仍以遺存障害未達顯著程度,僅發給其一○○日殘廢給付,顯屬不公云云,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該會以依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原告罹患大腸癌,經全大腸切除,每日排便次數超過五次以上,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復據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原告罹患大腸癌,經施全大腸切除手術,術後排便次數頻繁,但仍可從事輕便工作,是被告機關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發給一○○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並無不合,乃以保監審字第六九三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請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級「胸腹部臟器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標準,發給四四○日殘廢給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因罹患大腸癌,經施行全大腸切除術改以小腸、直腸吻合術後,每日排便次數超過五次以上,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究應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級或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級給付。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因罹患癌症經手術切除全大腸,經治療終止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機關審定原告殘廢等級為胸腹部臟器殘障項目第五十二項「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第十二等級,付給標準一○○日,被告機關之核定給付未考量原告實際身體狀況。查訴願決定書理由欄後段「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故已否達到終身之程度,本即係相異之障害狀態而有不同之評價與殘廢等級,非謂僅係文字用語之認知差異。˙˙˙訴願人雖切除全大腸,經以全大腸切除術加小腸直腸吻合術後,每日排便次數超過五次以上,仍可從事輕便工作,核其殘廢程度,應尚未達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而為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狀態」云云。
2、查殘廢等級規定明確,主要爭議是顯著障害所指為何,文字用語並無法取代實際狀況,既然不是文字用語之認知差異,則「終身」從事輕便工作與「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是相同詞語,為審查機關所不爭,則審查之依據自當以實際身體殘留障礙為依據,專科醫師所寫每日排便五次以上是正常情形下,如果原告身體不適時達十數次,一個人一天每一個半小時排便一次,何能工作。原告大腸全切除、小腸部分切除,何能謂非「顯著」障害?「腸」屬人重要器官之一,且「癌症」所帶來的全身免疫系統下降及倦怠,對一位從事「焊接」的勞工而言豈非顯著障害?倘非長官關懷,調原告從事文書等輕便工作,原告何能另尋工作。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顯著」障害,倘係指肉眼看到之景象,法令應明白揭示,以服人心。不能以「顯著」二字做為駁回理由,卻不告之「顯著」的定義到底為何?原處分及訴願機關認原告仍可從事輕便工作,原告所為之訴願標的,本即係因殘廢造成之障害,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審定,為何要以模糊的定義加於決定書,申請訴之標的除了「輕便工作」外,「顯著」與「遺存」障害應如何區分與審理。且一再訴願決定未審酌勞工保險成立之目的,乃在保障勞工生活(第一條),原告原從事焊接工作,爬高、爬低、搬重等各種現場工作,自發病後,原告能否再從事原有工作就為考量給付之重要參考因素,倘「器官切除所造成障害」不影響日常工作,屬遺存障礙。無法恢復勞工應有之謀生技能,屬「顯著」障害,應較符合勞工保險立法旨意,亦即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所稱「遺存障害」,倘解為指是功能障礙,如原告無法如正常人一樣控制排洩物。而第四十七項之「顯著障害」解為係器官切除並有功能障礙,似較符合法理。
3、原告因身體器官切除所帶來之病痛,造成無法正常工作,因病痛住院醫療所帶來之精神及心理沮喪更非外人所能知,倘原告係服務於私人機構或以生產力給薪之機構,必然會被僱主以其他理由而資遣,原告雖服務於政府機構,但因不具公務員身分,現長官雖調原告從事輕便工作,但隨時都會列入資遣名單,顯然因病痛所帶來的障礙,已顯然對勞工生活帶來不確定影響,而此影響即係因器官切除病痛所帶來的身體殘障,原告所申請者即係給予適當的保險理賠,而這理賠對原告醫療花費(含間接開支)有很大幫助,也是給原告家庭及個人生活因病痛所給予的彌補,亦為勞工保險局成立的目的。倘原告當初接受勞保專業代辨是否就能獲取較高之理賠,又參考報章刊出之文章,原告不想利用勞保專業之知識獲得理賠,這對其他投保人不公,但是一位投保人尋正當管道申請理賠,得到的理賠卻連勞保專業一半都不到。
4、依被告機關發給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殘廢部位與程度,事先就以文字導引醫師,以該局之文字填寫以符該局審查,查該文字本身即區分三級①第一級雖殘廢仍能從事正常工作屬遺存障害(如斷手指)。②第二級殘廢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屬顯著障害(如器官切除)。③第三級殘廢日常生活需人扶持(如半身不遂)。總觀這三級與殘障項目等級對照觀之,第一級屬給付四○○日以下,第二級屬四○○日至八○○日,第三級屬八○○日以上。醫院醫師自然會依被告機關所導引之文字並考量病患之身體身心狀況書寫被告機關給予之文字於診斷書中,被告機關現又加「顯著障礙」與「遺存障害」來區分,為何不在導引文字中表示呢?讓鑑定醫院醫師能明確就殘廢者身體狀況做適當診斷後填寫殘廢診斷書,而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只憑一只殘廢診斷書就強行認定原告不符訴之聲明等級,顯違常理,實嫌速斷。
5、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駁回理由「只以經核並無不妥」八字做成駁回決定,對「胸腹部臟器遺存顯著障害者,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與「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動能力損失程度依據被告機關指引文字「切除全大腸,每日排便次數超過五次以上,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認定基準避而不談,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決意旨「惟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並應受論理法則之支配;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如證據本身依此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即難據採為判決之基礎」,再訴願審議委員心證判決,片面採信被告機關處分,明顯對原告不公,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原告為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被保險人因罹患大腸癌術後,腸胃功能障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附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乃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核定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發給一○○日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分別提起爭議審議、訴願及再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2、查前揭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四十七障害項目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七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四四○日,第五十二障害項目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為第十二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日。同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如膀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或肛門括約肌不全(因斷裂等)所致之大便失禁者,適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級,至於施行胃或膽囊切除術,如經過順利,未遺存明顯之永久性機能障礙者,不在給付範圍。原告係以其因罹患癌症致切除全大腸,每日排便次數超過五次以上,如身體不適時則達十數次,如此已影響其工作為由,而認為被告應依前揭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殘廢等級,核給四四○日殘廢給付云云;惟據原告所檢附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略以,原告因罹患大腸癌,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於林口長庚醫院切除大腸全部(保留直腸),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至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初診,經以全大腸切除術加小腸直腸吻合術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審定成殘,依殘廢部位與程度之詳細圖解說明:「因切除全大腸,每日排便次數超過五次以上,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經被告特約醫師綜合審查上開診斷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摘要,認為其符合前揭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據此,被告發給原告一○○日普通傷害殘廢給付並無不法。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如膀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或肛門括約肌不全(因斷裂等)所致之大便失禁者,適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級。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發給一○○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及監理會駁回其申請審議,以其除排便困擾外,因癌症導致全身性倦怠,腹瀉引起電解質失衡,免疫力降低造成經常性上呼吸道感染等後遺症,被告機關拘泥於「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文字用語,有違勞工保險之目的云云。惟查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立法結構,係以身體障害之狀態即所遺障害之程度為殘廢等級區分之基準,依該表之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共分三級,第一級為第四十五條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按第二級殘廢發給一○○○日殘廢給付。第二級為第四十七條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按第七級殘廢發給四○○日殘廢給付。第三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按第十二級殘廢發給一○○日殘廢給付。該表對「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並解釋說明,謂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如膀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或肛門括約肌不全(因斷裂等)所致之大便失禁者,適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級等語,已明示尿失禁及大便失禁者,適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級殘廢給付。本件依據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保險殘廢診斷書之記載,原告因大腸癌,經施行全大腸切除後,每日排便次數超過五次,即屬大便失禁,另據該醫院函復本院略稱,甲○○先生接受大腸全切除手術後,因失去大腸吸收水份之功能,因此呈水便及腹瀉情況為一般現象,但會隨時間逐漸改善...等語,此有該院九十年四月二日仁總字第九○○四○三五二號函所檢送之診療說明書在卷可按,依上說明,即適用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級之殘廢給付,從而,原處分適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級給付一○○日之殘廢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聲請撤銷,並請求適用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之規定,以第七級殘廢給付四四○日之殘廢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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