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號
上訴人日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錦雯 法定代理人洪沛訴訟代理人 洪神 助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五十七萬七千七百十八元,惟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號碼0六三二五一號訂單記載之貨品總金額為四四0、八0八元;另一張號碼0六三二二五號之訂單所載之金額為二千五百元,兩者合計金額為四四三、三0八元,與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金額不符。至被上訴人嗣後 於鈞院 審理中雖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曾傳真修改增加0六三二五一號訂單內容,總金額變為五十四萬六千七百零八元,並提出傳真函及出貨包裝明細表影本為證,然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各項證物,皆非上訴人日上實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易所使用之正式訂購單(PURCHASEORDER),且其上復均無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錦雯之簽名。
(二)又查被上訴人生產製造出貨運往德國漢堡之訂單號碼0六三二五一號該批EVA海棉,經收貨者即德國進口商CreativeHobbiesGmbH檢查結果發覺該0六三二五一號訂單中有百分之二十EVA海棉片具有厚度上之問題瑕疵,此有上開公司之信函為憑。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EVA海棉出口,曾與被上訴人約明:「本訂購單中所訂購之貨物雖經本公司(即上訴人)驗收,如因品質不良、貨樣不符,具危險性、數量短缺、包裝惡劣、逾期交貨、逾期裝船以及其他供應廠商未能遵守或疏忽之事項經國外進口商發覺而向本公司提出拒收、退貨或索賠要求時,供應商應負責賠償本公司之一切損失,如已出口並應包括貨物往返之運費及保險費等事項,此觀編號0六三二五一號訂購單背面所載之約定條款第二條即明。被上訴人同意依訂購單所載之條件為上訴人生產貨物出口,對於上開約定條款自己與上訴人達成合意,是依雙方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賠償國外進口商就該百分之二十EVA海棉片不良品對上訴人索賠之損害。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總金額五七七、七一八元加以計算,其百分之二十為一一五、五四四元(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上述金額之貨款。再EVA海綿片之材質類似滑鼠墊,國外廠商訂購之貨物總量經常多達十餘萬片,且大尺寸者係五片一包,小尺寸者為十片一包,其外又有封套,無法以肉眼逐一檢查每片之厚度是否合格,僅能大略抽驗,故常於出口後經相當時日始能發現查悉其中之不良品,此為該種貨品之特性使然,被上訴人主張該批貨品被德國貨主提領後相隔八個半月,始具函表明其中有百分之二十不良品,依常理判斷實為荒唐云云,顯為其推卸責任之詞,且依雙方訂明之載於訂購單背面之第二條條款,亦無關於貨主收貨後經過相當時日後,被上訴人即得免責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德國客戶發函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而主張其無須負責。另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寄達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即已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該批百分之二十不良貨品之賠償金,其後於原審言詞辯論亦曾提出該項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曾出具合約保證書,承諾不得與上訴人之客戶聯絡或傳真書信、電話等,否則上訴人有權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此有該合約保證書可考,石被上訴人違反上述與上訴人間之約定,擅自向德國進口商CreativeHobbiesGmbH報價,爭奪上訴人之客戶,從事不正競業,上訴人自得請求其賠償相當於上訴人最後一次出貨總金額五十萬元之賠償,而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客戶信函、訂單影本、確認回傳、合約保證書影本、訂單編號0六三二五一號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依據被上訴人作業紀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接獲訂單,訂單編號0六三
二五一號,總金額為四十四萬零八百零八元,依作業規定於十二月二十日傳真提供客戶本訂單之出貨包裝明細,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傳真修改增加訂單內容,總金額為五十四萬六千七百零八元,當日上訴人再次修改出貨包裝明細,又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再次接獲日上公司訂單,訂單編號為0六三二二五號,總金額為二千五百元,合計五十四萬九千二百零八元,此批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結關出口,依據出貨作業流程開具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二張,請款單上貨物總價為五十四萬九千二百零八元另加運費一千元,加計百分之五加值稅,合計為五十七萬七千七百十八元。此總金額上訴人均未曾異議,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於上訴理由狀中亦提及此金額,足見上訴人已認同此金額。
㈡八十六年間之不良品事件雙方已作成賠償協議並確實履行,同時八十七年三月
六日由上訴人公司書立賠償協議書,此與本事件無關。而上訴人所稱八十九年一月底出貨有不良品百分之二十,但該批貨於同月三月一日已被德國貨主領取,上訴人所提德國客戶信函內書寫百分之二十不良品日期為十一月十四日,期間相差達八個半月,且上訴人稱到過被上訴人彰化工廠驗貨並發現百分之二十不良品,何以仍可任由被上訴人出貨。又其所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客戶私自報價聯絡,上訴人所提之信件僅為上訴人自己信函寫上YES而已,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自行報價聯絡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訂單、出貨包裝明細表、修改訂單傳真函、賠償協議書、陽明海運貨櫃行程表各一紙為證。
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開立二紙訂單,向被上訴人購買EVA海棉一批出口至德國,被上訴人已依約將二張訂單所示之物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結關出口至德國,貨物價額加稅金合計為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一十八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出貨至今,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出貨工廠,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半年間共出貨價值美金三十三萬八千元之不良品,經客戶求償百分之十即美金三萬三千八百元,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先由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竟避不見面,不得已同意上訴人於之後每出一批貨時,即扣百分之十貨款作為賠償,詎旋即片面漲價百分之十,而未為任何賠償;又被上訴人本次於八十九年一月底最後一次出貨,上訴人驗貨時又發現有百分之二十之不良品,經外國客戶反應,在上訴人不斷以電話及傳真道歉及保證負責之情況下,客戶始願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再下訂單,但單價竟減少了百分之二十幾,自亦應由其負擔;又上訴人近來復發現被上訴人違反兩造合約保證書之約定,私下聯絡並向上訴人德國客戶報價,且非法竊取上訴人如出貨提單之機密文件,上訴人亦得要求賠償違約金五十萬元,是本件被上訴人尚負有代墊賠償金、本次出貨有百分之二十瑕疵品及違約之損害,自無由起訴請求此次出貨之貨款等語為辯。
二、就系爭買賣貨物總價之爭議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開立二紙訂單,購買總價含稅及運費合計共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一十八元之EVA海棉一批出口至德國,其已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結關出口至德國,並為上訴人德國客戶提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單二件、送貨單一件、請款單十二件、對帳單一件、發票一件、海運提貨單一件、貨櫃行程表一件為證。上訴人對上開訂貸、及其德國客戶業已受領貨物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稱其訂貨總價僅有四十四萬三千三百零八元而已,並爭執上訴人所提出之修改後訂單之真正為抗辯。但查,上訴人於原審對上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並不爭執,且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改增加訂單內容之傳真函,其總金額為五十四萬六千七百零八元,上訴人雖稱該修改增加訂單之傳真函並未由上訴人公司任何人簽名,無從認係真正,但再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結關出口時,依據出貨作業流程開具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二張,其請款單上貨物總價為五十四萬九千二百零八元另加運費一千元,加計百分之五加值稅,合計為五十七萬七千七百十八元,該批貨物業由上訴人之德國客戶所領取,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以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出口上開總價計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五十七萬七千七百十八元之貨物之事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該貨物總價等情以觀,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總價為真正,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三、就系爭貨物有無百分之二十瑕疵之爭議部分
1、上訴人以兩造合作良久,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半年間共出貨價值美金三十三萬八千元之不良品,經客戶求償百分之十即美金三萬三千八百元,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後每出一批貨時,即扣百分之十貨款作為賠償,詎其竟片面漲價百分之十,而未為任何賠償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八十六年六月起就產品之爭執已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賠償美金二萬五千元,並自每次出貨價款百分之十為抵扣,雖協議時被上訴人將產品價格調高百分之十,但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錦雯親自傳真表示同意,此部份其已給付完畢,並提出請款單影本十二件、對帳單影本一件、上訴人函影本二件、被上訴人傳真函影本二件為證。查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上訴人之傳真函,其上已分別明白記:「...為了表示貴公司的誠意,請遵照如下:...1、在賠償客戶萬五千美金的前提下,以後每批訂單扣百分之十,與貴公司漲的百分之十抵銷。抵25000×27.5=685000台幣。...」,「...除上筆貨款之前數筆,客戶總扣美金二萬五千元,這次訂單號碼GIFT/050621,客戶已扣百分之十,故GIFT/050621貨款0000000,將扣款百分之十:225414...」等語,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之兩造間就八十六年產品之爭執確已達成協議,上訴人自不得再執以對抗被上訴人上開貨款之請求。
2、上訴人再以其發現被上訴人違反兩造合約保證書之約定,私下聯絡伊之德國客戶報價,且非法竊取上訴人如出貨提單之機密文件,被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五十萬元等語。經查:上訴人之抗辯,固亦據其提出客戶確認傳真一件為證,但核上開客戶確認傳真,乃係上訴人以信箋發函,由其法定代理人簽名後寄發予本件兩造無涉之外國客戶,雖該函有「YES」之筆跡字樣,然此究係何人書寫?已無從證明,縱確係該外國客戶書寫,亦不能單憑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私下向上訴人之客戶報價情事;況上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竊取上訴人所有如出貨提單之機密文件,及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兩造合約保證書,或上訴人因此受有多少之損害之事實,其僅空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五十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3、上訴人再抗辯稱系爭貨物有百分之二十有橡膠片厚度不對的不良品等語,並提出德國進口商CreativeHobbiesGmbH之信函一紙為證(本院卷二三頁)。但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查兩造系爭貨物德國受貨人領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上訴人所提之德國客戶信函日期為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期間相差達八個半月之久,縱如上訴人所稱伊於同年七月即以信函表示有百分之二十之瑕疵,亦已相隔四月餘,如系爭貨物有上述之瑕疵,自應於受領貨物後從速檢查並通知被上訴人,其未為從速檢查並通知,應認為其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況上訴人亦稱到過被上訴人彰化工廠驗貨發現百分之二十不良品(原審卷八十頁答辯狀),何以當時未提出任何權利主張,而仍任由被上訴人出貨。而其所稱之德國客戶信函記載百分之二十之瑕疵品,核該文書僅係上訴人與德國公司間往來私文書性質,尚不足證明系爭貨物確有百分之二十瑕疵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所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及按法定利率計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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