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11號原告乙○○
丙○○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被告先鋒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乙○○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柒元。
原告丙○○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以98年度救字第14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31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萬616元、29萬2,460元,自應向原告乙○○、丙○○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3,200元。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乙○○、丙○○仍須分別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507元、1,06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