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15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8年7月1日0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壯市○○路與三重市○○路○段○○○巷口前(裁決書略載為新莊市○○路),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警開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1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該裁決書於同日送達予異議人,由其當場親自簽名收受等情,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異議人自應於98年11月4日(非假日)前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異議人卻遲至99年3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人誤向本院提起,經本院於99年4月9日函轉原處分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月15日再行移送本院),此有本院收受上揭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可憑,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前揭處分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