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439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瀚 被告 黃立雄 即 杏立博全 診所
黃博健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 蘇陳端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參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參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查據原告所提約定書第15條,兩造已約定就系爭借款之
各宗債務,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係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前向原告借款:⑴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8月17日起至110年8月17日止,⑵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17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上開借款均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9%機動計息,並約定被告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或被告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有退票未經註銷,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本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黃博健及蘇陳端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經媒體報導均已潛逃出境且陸續退票,而被告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在原告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亦於107年12月4日退票1紙金額106萬元,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抵銷其存款後,上開借款尚欠:⑴653萬3,748元,⑵310萬5,950元,及均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18日起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爰依上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與約定書暨個別商議條款、交易明細及簡易資料暨放款利率查詢、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8月2日北市衛稽字第1076013284號函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原告退票紀錄查詢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63萬9,698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萬6,436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6,43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