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告 陳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可憑(見本院卷第15、39、4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向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台新銀行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年息15%計算利息。(下稱予備金信用貸款)。被告另於92年8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則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年息15%(下稱信用卡帳款)。被告另於93年3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5年,利息按年息11.5%計息,換算為日息逐日計算(下稱通信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項、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第1項、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94年12月27日止,就予備金信用貸款尚欠43萬0,449元。
至95年5月17日止,就信用卡帳款尚欠17萬1,295元(其中消費本金16萬0,715元、利息1萬0,580元)。核撥款項起至同年4月4日帳單結帳日止,就通信貸款尚欠21萬3,849元,及自同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又台新銀行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10705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YUCODE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台新銀行通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2、45-51、85-105、123-125、129-131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湘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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