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 柯伊庭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拍字第7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雖非原裁定所列相對人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詳參下述)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係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務人,且係另一擔保債務人樂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樂庭公司)對相對人之系爭借款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結果,其就系爭借款及利息與違約金債權是否獲足額清償,對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抗告人而言,自有相當利害關係。且非訟事件法第74條尚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抗告人核屬前揭規定所指因拍賣抵押物裁定而權利可能受侵害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又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而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民事判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樂庭公司為擔保其與抗告人及關係人 柯燁庭 (下稱關係人)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前述之系爭抵押權)。而相對人於104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萬元,關係人柯燁庭、抗告人柯伊庭均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另關係人柯燁庭於103年7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計2,006萬元;上開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樂庭公司及關係人柯燁庭均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分別積欠本金7,734萬5,349元、1,895萬7,333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8年1月2日具狀主張關係人所欠相對人之1,895萬7,333元借款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債務,業據關係人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之權益無受損之虞,依民法第881條之1之立法理由,聲請人將關係人上開債務列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將損害後位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之權益,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因而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經查: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及其他約定事項、授信往來契約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調整利率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文書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主張提起本件抗告,然不僅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且據前揭相對人所提書證資料,關係人所欠相對人之1,895萬7,333元借款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債務,本即屬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擔保之範圍,並非相對人於實行抵押權前或樂庭公司停止支付後,方因受讓取得之債權,尤非票據債權,核與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無涉。且縱關係人就其所欠相對人1,895萬7,333元借款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債務確曾以其他不動產為相對人另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提供足額擔保,亦與法院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規定,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實行抵押權之拍賣聲請所應審究之要件無關。況關係人就其所欠相對人上開債務另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系爭抵押權間,僅係共同抵押之問題,系爭抵押權復未限定負擔之金額,則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甚至就拍賣所得價金受償前揭債權全部或一部,有自由選擇之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抗告人自無從以此反對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從而,原審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拍賣抵押物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啟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