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易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易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器具貳支、小皮包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空夾鏈袋拾柒包、小皮包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器具貳支、吸食器壹支、空夾鏈袋拾柒包、小皮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劉易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1年4月24日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4日6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劉易鑫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劉易鑫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器具2支、施用甲基安所用之吸食器1支、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之空夾鏈袋17包及放置上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所用之小皮包1個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易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9日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及晶體9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012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8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3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及晶體9包,經送檢驗結果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器具2支,係被告分裝海洛因所用;吸食器1個、空夾鏈袋17包,分別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預備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小皮包1個,係被告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均係被告所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分別係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上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平日與外界通聯使用,與被告本件吸食毒品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檢驗報告│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合│││物實驗室101年6月││計淨重0.44公克,驗│││7日調科壹字第1012││餘淨重0.43公克,空│││0000000號鑑定書││包裝總重0.84公克)│└──┴─────────┴──────┴─────────┘附表二:
┌──┬─────────┬──────┬─────────┐│編號│檢驗報告│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101年6月18日高市││,檢驗前淨重0.075│││凱醫驗字第19803號││公克,檢驗後淨重│││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0.048公克)│││定書│││├──┼─────────┼──────┼─────────┤│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101年6月18日高市││,檢驗前淨重0.079│││凱醫驗字第19803號││公克,檢驗後淨重│││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0.048公克)│││定書│││├──┼─────────┼──────┼─────────┤│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101年6月18日高市││,檢驗前淨重0.090│││凱醫驗字第19803號││公克,檢驗後淨重│││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0.065公克)│││定書│││├──┼─────────┼──────┼─────────┤│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101年6月18日高市││,檢驗前淨重0.071│││凱醫驗字第19803號││公克,檢驗後淨重│││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0.046公克)│││定書│││├──┼─────────┼──────┼─────────┤│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101年6月18日高市││,檢驗前淨重0.080│││凱醫驗字第19803號││公克,檢驗後淨重│││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0.058公克)│││定書│││├──┼─────────┼──────┼─────────┤│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101年6月18日高市││,檢驗前淨重0.062│││凱醫驗字第19803號││公克,檢驗後淨重│││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0.037公克)│││定書│││├──┼─────────┼──────┼─────────┤│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101年6月18日高市││,檢驗前淨重0.071│││凱醫驗字第19803號││公克,檢驗後淨重│││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0.046公克)│││定書│││├──┼─────────┼──────┼─────────┤│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101年6月18日高市││,檢驗前淨重0.0371│││凱醫驗字第19803號││公克,檢驗後淨重│││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0.0342公克)│││定書│││├──┼─────────┼──────┼─────────┤│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101年6月18日高市││,檢驗前淨重0.073│││凱醫驗字第19803號││公克,檢驗後淨重│││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0.050公克)│││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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