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19號自訴人 林憲同 律師被告 林淑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毀損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林憲同律師自訴被告林淑芬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自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具狀表示撤回自訴,此有刑事撤回自訴狀1份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自訴人自訴被告另涉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部分,均非告訴乃論之罪,並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此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莊惠真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曜晨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件】刑事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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