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74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7449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務人徐順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九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約定期限60期,並於110年1月12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6.5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109年9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債權人本金共38,610元未還,依債務人與債權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債權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債權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