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聲請人 黃嘉祺
黃信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 聲請人黃建誠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葉孝慈 律師相對人 黃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等對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黃清富,戶籍地雖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惟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之新北市政府民國104年10月6日新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相對人因路倒送醫治療,出院後無家屬可提供生活照顧,經臺南市政府評估,自99年11月24日安置於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私立萬安養護中心),故相對人現實際居所地應係臺南市無誤,且聲請人業已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該監護宣告案件另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此亦有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兩造有關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認定,宜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一併調查認定為宜,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無管轄權,爰依聲請移轉於所屬管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清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