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聲請人 許煌棋 相對人 許台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並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可知關於住所之設定,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依戶籍法規定登記之戶籍地址僅係行政管理事項,尚非認定住所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未曾居住戶籍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是其戶籍地顯非其住所。又相對人現居住在新北市○里區0000000號(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馨園老人養護中心),有聲請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所屬管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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