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超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超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超本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
5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此內部界限之拘束。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行完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前開說明,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傷害│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19日│102年1月19日│101年5月24日│├──────┼─────────┼─────────┼─────────┤│偵查(自訴)│南投地檢102年度少│南投地檢102年度少│南投地檢103年度少││機關年度案號│連偵字第12號│連偵字第12號│連偵字第6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29│102年度訴字第729│103年度少訴字第3││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4日│103年11月4日│104年6月8日│├─┼────┼─────────┼─────────┼─────────┤│確│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29│102年度訴字第729│103年度少訴字第3││決││號│號│號││├────┼─────────┼─────────┼─────────┤││判決確定│103年11月28日│103年11月28日│104年6月29日│││日期││││├─┴────┼─────────┼─────────┼─────────┤│備註│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南投地檢104年度少│││字第197號(編號1│字第197號(編號1│刑執字第3號(編號│││至2定刑為4月,已│至2定刑為4月,已│3至5定刑為6月)│││執畢)│執畢)││└──────┴─────────┴─────────┴─────────┘┌──────┬─────────┬─────────┬─────────┐│編號│4│5││├──────┼─────────┼─────────┼─────────┤│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24日│101年4月29日││├──────┼─────────┼─────────┼─────────┤│偵查(自訴)│南投地檢103年度少│南投地檢103年度少│││機關年度案號│連偵字第6號│連偵字第6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少訴字第3│104年度少訴字第3│││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8日│104年6月8日││├─┼────┼─────────┼─────────┼─────────┤│確│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少訴字第3│104年度少訴字第3│││決││號│號│││├────┼─────────┼─────────┼─────────┤││判決確定│104年6月29日│104年6月29日││││日期││││├─┴────┼─────────┼─────────┼─────────┤│備註│南投地檢104年度少│南投地檢104年度少││││刑執字第3號(編號│刑執字第3號(編號││││3至5定刑為6月)│3至5定刑為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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