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富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富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廖富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廖富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之時間),在雲林縣二崙鄉三和村之農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盤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廖富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在卷可稽、且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確定,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2案經定其應執行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自承自80年左右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有此習慣已久,原先因好奇施用,後來在工作之時開始覺得沒有施用會感到怪怪的,以施用毒品來緩解工作疲累。可見被告對於毒品之特性甚為熟悉,毒癮已深,且無意戒除。被告以種菜為業,原與母親、兒女同住,兒子已經成年,女兒年幼經安置在寄養家庭,家庭環境小康並非寬裕。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一般,而其目前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需接續執行至107年3月,針對此種習慣性犯行之刑罰恐生教化之邊際效益遞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