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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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松村選任辯護人張繼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選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松村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禠奪公權叁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洪松村擔任南投縣草屯鎮北勢湳老人會總幹事,與南投縣草屯鎮第17屆鎮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登記第1號候選人 張經魁 為殯葬同業而為朋友關係,張經魁並擔任上開老人會之顧問。詎洪松村為求不知情之張經魁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中旬某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至 湯秋錦 (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1住處,託詞要湯秋錦找人搭乘遊覽車參加競選造勢活動為由,交付湯秋錦新臺幣(下同)3千元,要求湯秋錦於103年11月29日系爭選舉投票日時,投票支持候選人張經魁,並希冀湯秋錦運用其對同戶內其餘有投票權家屬之合法影響力,使其戶內具投票權之家屬亦將選票投予候選人張經魁。而湯秋錦明知洪松村所交付上開3千元之目的,係向其本人賄選,用以於上開選舉投票日約定將選票投給候選人張經魁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默示意思表示。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循線查獲,並扣得湯秋錦繳回之賄款3千元。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洪松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核與證人湯秋錦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6號卷《下稱103選他6卷》第3至4、10至11、14、17至18頁)、證人即湯秋錦之配偶 李秀鳳 於偵訊時(見103選他6卷第16至18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4年5月18日投選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投縣草屯鎮第17屆鎮○○○設○於○○里000000000000號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各1冊、104年5月15日投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投縣草屯鎮第17屆鎮長選舉選舉公報、該會103年12月5日投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及
103年南投縣草屯鎮長選舉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6至30頁及外放資料袋),並有扣案之FK537275ZH號、GQ423700ZH號、JK074253XG號新臺幣壹仟圓紙鈔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4、4795、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述時、地交付3千元予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證人湯秋錦時,證人湯秋錦雖未對被告言明將投票支持候選人張經魁,然證人湯秋錦對被告交付上開金錢之目的係用以投票予候選人張經魁之對價已然認識,而仍予收受,參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與證人湯秋錦就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收受該賄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上開交付賄賂前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
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處罰預備犯,其立法理由以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依其行為階段,分為預備、行求、期約及交付等4種不同犯罪態樣;其中交付階段,必須賄選者已將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收受為必要。若賄選者雖備妥行賄款項,但尚未向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表達賄選之意思,亦未交付賄款即被查獲者,則其行為尚處於預備階段,應成立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而無論以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
3千元予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證人湯秋錦時,雖其真意係欲透過證人湯秋錦向其本人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以於系爭選舉中投票予候選人張經魁之對價,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然被告並未向證人湯秋錦言明該3千元中尚包括欲請其代為轉交予戶內有投票權之其餘家屬,故證人湯秋錦亦未將該3千元賄款轉交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其他家屬,而僅將被告向其交付賄賂一事告知配偶李秀鳳,業據證人湯秋錦於①警詢時證稱:103年10月中旬某日傍晚,被告獨自到我家找我,進到屋裡後,他交給我3千元,要求我支持草屯鎮長候選人張經魁,把票投給張經魁(見10
3選他6卷第3頁背面),及於②偵訊時證稱:被告進到我的客廳,拜託我支持張經魁,大約坐不到10分鐘,他要離開前,走到門口時,他就突然拿3千元出來,要塞到我上衣的口袋,說要拜託我支持張經魁;這3千元我就一直放在褲子的口袋裡,今日來開庭時我就交給調查員;被告離開後,我有告訴我太太,就沒有再跟其他人說等語在卷(見同上卷第11頁),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並不知悉證人湯秋錦戶內有投票權之實際人數為若干,伊意思是有幾票就投幾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準此以觀,尚難認被告交付前揭3千元予證人湯秋錦時,就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部分,已達於預備投票行賄之行為階段,核情應僅係欲透過證人湯秋錦對同戶內有投票權家屬之合法影響力,使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亦將選票投予候選人張經魁,附此指明。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對選區內有投票權之證人湯秋錦交付3千元之賄賂,向其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行賄對象僅1人,金額為3千元,相較於計畫性對大範圍之多數投票權人行賄者,應僅為偶然性對少數投票權人行賄,其行賄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限,而其所犯投票行賄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上述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而有堪以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
窳甚鉅,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賄選則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且政府歷年來一再大力宣導端正選風之必要,竟輕忽法紀,而為前述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其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有害真正民主政治之運作,應予非難,並斟酌其行賄之對象、數量、金額,及其為使不知情之草屯鎮長候選人張經魁勝選,出資賄選,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無犯罪前科之良好素行(見本院卷第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商、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3選他6卷第2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考量其雖因前述犯行,侵害國家法益,實屬不該,然被告係為期使好友張經魁能順利當選南投縣草屯鎮鎮長,以致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有期徒刑1年7月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並斟酌其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情形,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倘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湯秋錦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分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66頁),而其自動繳回扣案之賄賂款項3千元,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繳回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需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是本件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金玫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