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437號聲請人 李東益 相對人 羅文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28268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5月3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9年
6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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