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上訴人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
曾彥ꆼ律師被上訴人 傅鉅垣
邱六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委任被上訴人邱六郎為代理人,處理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民事強制執行及訴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邱六郎再指示其法務助理即被上訴人傅鉅垣辦理。詎被上訴人明知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扣得附表編號一至五「扣押債權欄」所示之債務人財產,無與附表所示之債務人和解之必要,且未事先得伊同意,竟擅與附表所示之債務人達成和解,並撤回系爭事件之聲請或起訴,復將債務人給付如附表「收款金額」欄所示之和解金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六千七百十一元(下稱系爭和解金)侵占入己,迄未交付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就系爭事件,均先經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 江忠賢 請示上訴人同意後,始與債務人和解,並旋即將收取之和解金交付江忠賢,並無違背受任人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不能證明伊等侵占或與江忠賢共同侵占系爭和解金,自難認伊等有何侵權行為。況伊等係在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因執行律師業務收受系爭和解金,上訴人備位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六款之二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邱六郎、傅鉅垣分別為邱六郎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法務助理,上訴人前委託邱六郎處理系爭事件,雖均於委任狀上記載邱六郎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惟仍須經上訴人同意始得和解,傅鉅垣以邱六郎之複代理人身分,以附表「收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與該表所列債務人和解,並撤回系爭事件之聲請及起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委任契約書、律師費收據、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事件出具之書狀、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收受和解金之收據等,僅能證明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事件、該等事件以撤回結案及被上訴人受領債務人給付等情。再上訴人於債務人 周延平李慶福林寶興 之執行事件提出之撤回狀,均蓋用其大小章,上訴人員工 李福梅 在他案訴訟證稱,上訴人之大小章係由不同人保管,須看到簽呈首長有批示方可用章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並無盜用上訴人大小章之可能,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違背上訴人之指示與債務人和解而撤回系爭事件,並侵吞和解金之情事。被上訴人前受上訴人委任處理「彰化牛稠子段」案件縱有疏失,亦不足作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事件同有違失之證據。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有全額扣得滿足執行名義之財產後讓步和解等違背往例、常情之行為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是否與債務人和解、和解後之收款方式等節,依約固應依上訴人之指示行事,惟律師受任處理執行及訴訟事件時,同時受有得與他造洽談和解並代收款項之特別授權者,所在多有,上訴人既自認就系爭事件提出於法院委任狀上,均記載邱六郎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限,足證邱六郎已獲上訴人授權,得以其名義與債務人和解或撤回系爭事件之聲請或起訴。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指示邱六郎倘扣得足額財產即拒不和解、被上訴人無代收和解金之權限等情,則縱被上訴人與債務人和解,並代收和解金,亦難認違背上訴人指示,而有違約情事。況依上訴人之職員 張修齡 之證詞,可知依上訴人之內規,法務人員處理外包予律師之事務,應將進行狀況每週簽報予主管,俾以適時監督,然江忠賢於處理相關法律業務時,竟侵占上訴人所有之提存金,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有民事判決、對傅鉅垣提出之刑事告訴不起訴處分書可佐,顯見上訴人內部對江忠賢之監督機制,並未發揮功能。兩造就系爭事件之對話窗口為江忠賢,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依江忠賢之指示,與債務人和解,並代收和解金,且於收受和解金後交予江忠賢受領等語,核與常情不相違,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言悖於事實,被上訴人抗辯其無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應可信實。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非有理。又被上訴人受任處理系爭事件,上訴人固有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和解金。惟查邱六郎之銀行帳戶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同年月十二日、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有四十三萬元、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六十八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同年月十五日、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以現金提領,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核其數額與債務人林寶興、周延平、 孫海淳 (下稱林寶興等三人)約定之應給付金額相符,且匯入、提領款項之時間緊鄰,堪信被上訴人辯稱,林寶興等三人交付和解金額後,隨即由伊領出交予江忠賢等語為可採。應認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江忠賢時,已生對上訴人給付之效力。至被上訴人收取其餘債務人和解金部分,因被上訴人將系爭事件之案卷資料交予江忠賢,而無法提出交付上訴人之證明方法,但倘被上訴人確有侵占和解金拒不交付之情,江忠賢應會向被上訴人催討或將此事轉呈上訴人知悉,故應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全數交付所收取之和解金一事為可採,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代收之和解金。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未將和解金交付上訴人,因律師所收當事人物件之返還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代收上開和解金,自被上訴人受領各筆和解金時起算,上訴人遲至一○一年七月二十日方起訴請求,已罹於二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和解金,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因處理系爭事件提出於法院之委任狀,雖均記載被上訴人邱六郎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惟在個別之和解條件及進行,仍須事先獲伊之同意等語(一審卷一第八頁背面、卷二第六三頁正面,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背面),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一審卷二第一五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與附表所示之債務人成立和解前,究有無事先獲得上訴人之同意,攸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一節,是否可採。乃原審就此未予說明,僅以委任狀上均記載邱六郎具有特別代理權,或債務人周延平、李慶福、林寶興之執行事件撤回狀蓋有上訴人大小章,而認邱六郎已獲上訴人授權,得以其名義與債務人和解或撤回系爭事件全部之聲請或起訴,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論理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本件被上訴人對因處理系爭事件收受系爭和解金一節,既為自認,僅抗辯已全數交付上訴人職員江忠賢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卷附邱六郎之銀行存摺紀錄所示,該帳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同年月十二日、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分別有四十三萬元、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六十八萬元之款項兌付或匯入,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同年月十五日、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被提領同金額之現金(一審卷ꆼ第二二七至第二二八頁),僅得證明該等款項存入及領取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將款項交付江忠賢。至其餘部分之和解金,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方法,證明已交付上訴人,為原審所是認,詎其逕以「前開帳戶就該數筆款項匯入、提領時間緊鄰且匯入、提領金額均相符,……其餘和解金部分……倘被上訴人確實有侵占和解金拒不交付與上訴人之情,江忠賢應會向被上訴人催討或將此事轉呈上訴人知悉」為由,認定被上訴人辯稱已將系爭和解金全數交付江忠賢一事為可採,殊與論理法則不符,原審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自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末按,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蓋律師、會計師、公證人為當事人處理事務,有時當事人須將必要之物件交付,以利委任事務之進行。為使當事人與律師、會計師或公證人間之法律關係從速確定,其請求交還之消滅時效,應較一般時效期間為短。至律師、會計師或公證人因處理委任事務,向他人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並非本款所稱當事人交付之物件,當事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交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不在本款適用之列。乃原審以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受領各筆和解金時起算,而謂其請求權至其起訴時已罹於時效,依上說明,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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