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7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4月26日所為95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4138、7334、698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簡式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 伍伍柒 公克、驗後淨重零點 伍伍參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3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0年度鳳簡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4年12月某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某時止,以間隔數日即施用1次之頻率及燒烤吸煙方式,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附表所示時、地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557公克、驗後淨重0.553公克),且歷次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如附表所示歷次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序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0號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95年3月17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95年7月19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確認報告、上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95年9月4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暨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3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扣得被告持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小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5年12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送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有多次,惟查其施用頻率係間隔數日即施用1次,施用期間(自94年12月某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某時止)別無因屢被查獲而有中斷情事,足認其具有毒品之成癮性,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持續施用毒品,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之施用毒品罪,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施用行為之意涵,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認將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被告於本院自白其施用毒品犯行係反覆持續至95年12月29日某時止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刑法部分條文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施用行為持續至刑法施行後之95年12月29日某時止,自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論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再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4年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前刑法,論處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科予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自白其施用毒品犯行係反覆持續至95年12月29日某時止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復未及依被告施用頻率、時間、查獲情形等,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持續施用毒品犯行評價為集合犯,均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併案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繼續施用毒品,並屢被查獲,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積習已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晶體1小包,經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致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梁淑美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地點│扣案物│偵查案號│├──┼───────────┼───────────┼───────┤│1│95年1月11日12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刑案號:95年度│││文勇路口││毒偵字第2497號│├──┼───────────┼───────────┼───────┤│2│95年2月21日18時30分許││併辦案號:95年│││、高雄縣鳳山市○○○路││度毒偵字第4138│││與文橫路口││號│├──┼───────────┼───────────┼───────┤│3│95年7月4日14時許、高雄││併辦案號:95年│││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度毒偵字第7334│││經警通知採尿)││號│├──┼───────────┼───────────┼───────┤│4│95年8月18日16時40分許│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併辦案號:95年│││、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淨重0.557公克、驗後淨│度毒偵字第6981│││文衡路口│重0.553公克)│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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