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5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83號聲請人 廖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聲請補充裁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5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曹瑞卿法官梁哲瑋法官李君豪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