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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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9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文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字第65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文志為家裡經濟支柱,母親為植物人,生活無法自理,需靠受刑人照顧,受刑人若入監服刑,家庭將支離破碎,故受刑人因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受刑人平常安份守己,非窮兇惡極之途,此次不慎誤蹈法網,所犯之罪屬輕微,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顯有裁量逾越之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再者,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項第4款規定「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1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6553號案件指揮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受刑人於111年7月12日當庭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批示略以:受刑人曾涉施用毒品案件本次再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審酌毒品對受刑人之成癮性及濫用性,避免執行機構中發生施用及毒品轉讓之情事認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可知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之有期徒刑部分,以其具施用毒品前科而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而查,受刑人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且因本案轉讓禁藥之故遭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受刑人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是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有施用毒品、轉讓禁藥前科,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非無據,執行檢察官並審酌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回覆受刑人如前揭批示,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則執行檢察官據受刑人之客觀具體情狀,而為受刑人本件轉讓禁藥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誠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尚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裁量瑕疵可言。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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