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20號聲請人即被告 魏榜 首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40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魏榜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0號(下稱本案)受理,於民國110年7月25日、8月15日審理期日,審判長法官依職權分別訊問證人詹盛烘、古豐灯時,不斷告知二人經具結後倘有虛偽不實之陳述,將受偽證罪之處罰,且於辯護人反詰問證人古豐灯時有阻止辯護人及暗示公訴檢察官提出異議等情,足認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情,爰以言詞聲請審判長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若僅以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故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86年台抗字第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於111年7月25日、8月15日之審理期日,係依檢察官之
聲請分別就證人詹盛烘、古豐灯行交互詰問程序,嗣於證人詹盛烘、古豐灯交互詰問完畢後,由本案之審判長 林龍輝 法官依職權訊問上開證人,有本案111年7月25日、8月15日之審理期日筆錄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確認無訛,並就聲請意旨所指內容調閱上開2次開庭錄音,並勘驗如附件所示之譯文內容,合先敘明。
㈡證人係就證立待證事實存否之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證人供述
之憑信性,本屬交互詰問制度或法院依職權訊問之主要目的,詰問或訊問者當可對證人供述有違日常生活經驗、論理法則、對待證事實之關鍵問題未予正面回應或顧左右而言他之處,抑或依現有卷證資料所示,顯可懷疑其當庭所證述之內容有閃避、迴護、隱匿等情,詳予追問究底,詰之隱諱不明處,此乃法院本諸發見真實原則下,究明該證人供述可信性之必然結果,縱令法官訊問該證人之用詞、語調、態度等有所微訾,被告尚不得僅因其對於法官之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主觀臆測該法官執行審判職務即有偏頗之虞。又證人具結後本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法官本得依職權訊問時,提醒證人倘若未據實將受偽證罪之處罰,自屬審判長依法於審理期日指揮訴訟之權限範疇,稽諸本案於111年7月25日、8月15日審理期日筆錄內容及附件所示之勘驗內容,審判長法官均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分別就證人詹盛烘、古豐灯於監聽譯文、警詢、偵訊內容予以訊問,確認證人詹盛烘、古豐灯先前作證內容之憑信性,本諸合理懷疑,對該上開證人之供述詳予盤查究問,並詳予告以上開證人如因恐陳述將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可拒絕作證,但如欲作證,則應據實陳述,否恐有偽證罪責等法律上權利與義務,難認有蓄意對被告進行不公平審判之具體事實,自無從僅憑此而認定本案審判長於執行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又於111年8月15日之審理期日,就聲請人之辯護人對於證人
古豐灯行反詰問時,於辯護人詢問證人古豐灯「你剛剛說都沒有跟被告買毒品,對不對?」,於證人古豐灯回答前,本案審判長雖有中斷此一問題之反詰問程序,而有欲向檢察官詢問其意見之意思,然依本院勘驗此部分之開庭錄音顯示,檢察官並未對此部分提出異議,且本案審判長係直接向辯護人確認先前檢察官詰問前有無問到此一問題,即係向辯護人確認此一問題之前提問題為何,以釐清是否屬於反詰問之範疇,此係屬法官訴訟指揮之範疇,況且最後仍由辯護人將此一問題問完,而證人古豐灯對此一問題作證完畢後,本案審判長再向辯護人確認筆錄記載有無問題,辯護人即表示沒有問題了,有本院勘驗如附件所示之該次審理期日錄音譯文在案(見附件第8頁),是就此部分實難僅憑聲請意旨之主觀臆測,遽認本案審判長於本案審理時有違反法官中立原則之情形,致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理由,或係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或係聲請人對法律或法院運作實務有所誤會,或係主觀上之臆測,均非屬本案審判長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聲請人所為要求受命法官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
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