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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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本院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2號;桃園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512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桃園地檢111年度執聲字第1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表「聲請理由」欄記載。
二、法律規定與解釋:㈠緩刑宣告之撤銷分為兩類,第一種是法定條件式撤銷(緩刑
期內、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刑法第75條)。第二種是個案考量式撤銷(緩刑期內、緩刑前故意或過失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法定刑種、刑度宣告確定,或違反緩刑條件負擔情節重大;除此之外,還必須要符合其他要件,刑法第75條之1)。
㈡本案涉及個案考量式撤銷的其中一種類型:「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㈢據上,本案關於撤銷緩刑之構成要件,包括:①「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上開規定文字,不僅以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刑罰宣告確定為單一標準,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換言之,撤銷與否,應由檢察官舉出事由、說明,除了緩刑期內之犯罪外,也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依客觀之事證,妥適衡酌受刑人先前、後來所犯罪,其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法敵對意思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犯罪情節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駁回理由:㈠受刑人肇事逃逸罪「前案」經宣告緩刑確定,並於緩刑期內
故意犯聲請意旨所指公共危險罪「後案」,且經判決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判決2份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宣告確定。
㈡然而,本件聲請意旨,所為記載、提出事證,只符合前述受
刑人「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受判決確定」之要件。至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要件,聲請意旨只抽象記載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原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等語,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或據此而來的進一步說明(卷內僅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倘若依照聲請意旨即予撤銷緩刑,則無異僅需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後案經判處前開刑罰確定即可,而架空前述個案考量式撤銷的其他法定要件及規範目的。從而,本案無法逕認受刑人非予執行前案刑罰、否則難收預期效果之情狀及其必要性。
四、綜上,檢察官之聲請礙難准許,爰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表名稱內容聲請理由一、查受刑人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審原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09年12月1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11年2月1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同一法院於111年3月30日以111年桃原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於111年5月11日確定。二、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旋即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執聲1425卷證本院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