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52號聲請人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冠鈞 相對人 徐新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負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而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依原留存地址無法送達,且相對人戶籍地址為新竹市○區○○路40之1號(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二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