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金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秉華
楊斯涵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蔡坤旺律師被告 黃俊嘉
朱 皇瑋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秉華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楊斯涵共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黃俊嘉共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朱皇瑋 共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徐秉華於民國96年2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成立「易德金融理財工作室」(未經設立登記),掛名擔任負責人。其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亦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應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之許可,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而經營期貨經理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即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因楊斯涵有意委託徐秉華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乃提供以其子黃俊嘉、友人朱皇瑋及其弟 楊順堯 名義所申設之帳戶予徐秉華,而由黃俊嘉、朱皇瑋各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楊順堯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存摺,復簽立「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同意書」、「外匯存單開戶資料登錄單(代傳票)」、「外匯保證金交易風險預告書」、「授權書」、「質權設定契約書」、「外匯保證金交易識別密碼設定書」及「外匯保證金確認書及對帳單領取方式通知書」等外匯保證金交易文件(下稱外匯保證金交易文件等資料)後,黃俊嘉再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朱皇瑋則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楊順堯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外匯保證金交易專戶,並將電話下單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識別密碼均設定為「8888」,及外匯保證金交易確認書及對帳單領取方式通知書之寄達之地址則均填寫為徐秉華申請之「龍潭南龍郵局第126號信箱」,楊斯涵隨即將上開3外匯保證金交易專戶之帳號及電話下單密碼告知徐秉華,徐秉華即受楊斯涵之委託,自96年2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以電話下單之方式,代為操作上揭黃俊嘉、朱皇瑋及楊順堯之 遠東 商銀 外匯保證金交易,楊斯涵則不定期匯款至上開3帳戶,作為徐秉華操作之資金,徐秉華取得獲利之15%至20%的佣金,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事業。
二、迄至96年10月間,因徐秉華操作績效不佳虧損殆盡,楊斯涵要求徐秉華負責未果後,於96年10月15日向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對徐秉華提出詐欺告訴,楊斯涵於當日警詢及於96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係陳稱:開立黃俊嘉、朱皇瑋及楊順堯3帳戶,陸續存進新臺幣(下同)共計2,100萬元,委託徐秉華作換匯投資等語;而楊斯涵於96年11月22日,在徐秉華之父親 徐松珍 位在臺北縣○○鄉○○路○○巷○○號之住處,與徐秉華簽立協議書,其上記載「徐秉華(甲方)與楊斯涵(乙方),為合作投資遠東商業 銀行 外匯保證金交易(由乙方開立帳戶,戶名為楊順堯、黃俊嘉、朱皇瑋)虧損補償事宜」等文字,並協議由徐秉華補償楊斯涵1,250萬元,嗣楊斯涵於同年11月23日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徐秉華之詐欺告訴(因詐欺罪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之效力),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395號為不起訴處分,因楊斯涵未聲請再議而確定。
三、嗣因徐秉華未依約補償楊斯涵,楊斯涵遂要求黃俊嘉、朱皇瑋及楊順堯以告訴人名義,並委任不知情之 蔡振修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98年3月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徐秉華提出背信等告訴,徐秉華所涉背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45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54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在案。而楊斯涵、黃俊嘉及朱皇瑋3人於上開楊斯涵要求黃俊嘉、朱皇瑋及楊順堯以告訴人名義對徐秉華提出背信告訴案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基於共同偽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27日訊問「有無申設遠東商銀外匯保證金交易專戶借予楊斯涵,以供徐秉華操作使用」之於「徐秉華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黃俊嘉具結後虛偽陳述:「(問:之前楊斯涵曾經就遠東商銀外匯保證金交易的問題告過徐秉華,楊斯涵說她是以黃俊嘉、楊順堯、朱皇瑋的名義開3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總共存入2,100萬元,你們對此事有何意見?)我反對,那是我的錢,我帳戶內總共有8萬多美金,200多萬台幣,是外婆贈與給我的」及「(問:你懂外匯保證金這些事情嗎?)…開戶是我的意思」等詞;朱皇瑋具結後虛偽陳稱:「(問:
之前楊斯涵曾經就遠東商銀外匯保證金交易的問題告過徐秉華,楊斯涵說她是以黃俊嘉、楊順堯、朱皇瑋的名義開3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總共存入2,100萬元,你們對此事有何意見?)我後來知道此事後,問楊斯涵為何這麼說,她說是遠東商銀教她這樣說」,「(問:你的意思是你有授權楊斯涵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沒有,我今天只是認為美金定存5%不錯,…大家就去存美金定存,遠東商銀也跟楊斯涵說沒有風險」,及「(問:遠東商銀有每月寄對帳單給你們嗎?)沒有…,但是外幣操作部分,他們寄到桃園的信箱,後來我們才知道那是徐秉華的信箱,這在金融業是很不可思議的事情,而且遠東商銀自己修改了客戶契約」等詞,於98年4月10日訊問「是否有借用黃俊嘉等3人申設之上開遠東銀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專戶,供徐秉華操作使用」之於「徐秉華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楊斯涵具結後虛偽證稱:「(問: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你是否曾經說過黃俊嘉、朱皇瑋、楊順堯的帳號是你在用的?)遠東商銀叫我這樣說的」、「(問:你到底有無以他們3人的名義使用這3個帳戶給徐秉華操作外匯保證金?)沒有」、「(問:你之前在地檢署說,是徐秉華叫你去開戶,銀行要你寫8888,錢陸續存入的,密碼也是你說定的,你有無這樣說?)那是徐秉華叫我這樣說的」、「(問:為何他們3人的密碼都是8888?)我不知道」、「(問:他們3人開戶後,是否交給你使用?)沒有」及「(問:你有無委託徐秉華操作外匯?)沒有,我沒有委託他做任何事」等詞,均足以影響本案偵查被告徐秉華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於偵查中之被告,就證人所為證言本得詰問證人,其詰問權已受保障,此外,縱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未詰問證人,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詰問權之欠缺,亦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例外,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已受真實性及任意性之擔保,故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案證人 錢均芳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徐秉華、楊斯涵、黃俊嘉及朱皇瑋4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錢均芳於本院審理時,已基於證人之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徐秉華等4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而被告徐秉華對證人錢均芳於偵查中之證詞表示沒有意見,顯見於本院並無對證人錢均芳行對質詰問權,故上開證人錢均芳於偵查中之證言,已屬完足證查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同案被告楊斯涵於偵訊時供述之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徐秉華、黃俊嘉及朱皇瑋
3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項陳述內容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楊斯涵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同案被告楊斯涵於偵訊時之供述內容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楊斯涵、黃俊嘉及朱皇瑋均否認有違犯偽證之犯行,被告楊斯涵辯稱:伊不知道為何他們3人的密碼均是8888,他們沒有將帳戶交給伊使用,之前於96年11月30日偵查所說的內容,是被告徐秉華要伊這樣說,因為他要全部賠償,所以就照著講之證述內容係實在的,協議書上會寫投資,是被告徐秉華的父親請求伊這樣寫,因這樣被告徐秉華才不會有刑事責任,才能撤銷告訴云云,被告黃俊嘉辯稱:開戶是伊的意思,裡面的資金都是伊所有,伊沒有買賣外匯保證金,也沒有同意被告楊斯涵用伊的戶頭資金去買賣外匯保證金,且對於伊戶頭從事買賣外匯保證金之投資並不知情,亦不認識被告徐秉華;被告朱皇瑋辯述:係伊本人開立遠東銀行的帳戶,雖然有簽名,但沒有了解文件的內容,伊不認識被告徐秉華,授權書上被授權人是空白的,伊未授權被告徐秉華,怎麼會跑出被告徐秉華幫伊操作投資云云,經查:
(一)、被告徐秉華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自96年
2月至9月間,接受30至40人之委託處理外匯保證金交易,開戶密碼都使用相同8888的密碼,遠東銀行接受客戶使用相同密碼,下單時係分開掛單,只要有帳號、密碼就可以進行查核身分程序,但被告楊斯涵、黃俊嘉及朱皇瑋部分係一起下單,均是全權委託,伊不知被告楊斯涵有無聽懂關於操作外匯保證金之獲利、風險及補保證金等情形,但應該是可以接受,才會後續將被告黃俊嘉及朱皇瑋的帳號、密碼告知伊,寄至龍潭南龍郵局126號信箱之文件包括對帳單及交易確認書,印象中96年2、3間, 王興鈺 告知伊被告黃俊嘉的帳號、密碼,而被告楊斯涵告知伊被告朱皇瑋及楊順堯的帳號、密碼,並詢問外匯保證金風險的問題,伊稱王興鈺等人前獲利報酬率約3成,行情下跌過大時有可能要求補保證金,伊並沒有領走被告楊斯涵、黃俊嘉及朱皇瑋的存摺,伊約於96年3、4月間與被告楊斯涵第一次見面,因她所提供的3個帳號均非其本人,故約見面認識一下,伊不知道帳戶內的資金來源,伊認定係被告楊斯涵的,因為要補保證金時,都是通知被告楊斯涵,被告楊斯涵告知她與被告黃俊嘉係母子關係,與被告朱皇瑋係男女朋友關係,與楊順堯是姐弟關係,伊不認識他們,但認為被告楊斯涵可以支配其等帳戶,有於被告楊斯涵所委託之被告黃俊嘉、朱皇瑋及楊順堯的3個帳戶取得幾萬元的報酬,並於臺中長榮桂冠飯店見面時,被告楊斯涵以現金給付予伊,於96年9、10月間,被告楊斯涵有詢問美金有無可能繼續下跌,伊的看法是不會再繼續下跌,但被告楊斯涵不願再補保證金,約於10月間,被告楊斯涵約伊至臺中泡沫紅茶店要介紹客戶給伊,後來是要告伊詐欺,並至警局作筆錄,伊並沒有打算和解,簽本票是因為受到恐嚇,且因為賠了很多錢覺得內疚,所以想用土地來和解,伊未於96年11月12日傳真合夥協議書給被告楊斯涵,亦未請她於合夥協議書上簽名以脫罪,伊有傳真桃園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份給被告楊斯涵,伊並沒有與遠東銀行聯合詐騙等情(見本院卷一頁131至139),核與被告楊斯涵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總共開被告黃俊嘉、朱皇瑋及楊順堯3個帳戶,陸續存入2,100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395號卷頁7),及其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4月間伊與被告徐秉華在臺中長榮桂冠第一次見面,他有要伊介紹人操作保證金,伊有向被告朱皇瑋提到被告徐秉華要幫他操作保證金,利潤不錯之情係屬相符(見本院卷一頁111、113)。
(二)、承上,證人錢均芳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拿外匯保證
金交易文件等資料至被告朱皇瑋大雅路工作的地點讓他簽,被告朱皇瑋有問伊說這是否為定存,伊說不是,這是外幣期貨選擇權,不是外幣定存,被告朱皇瑋有問伊有無風險,伊回答只要投資就有風險;關於被告朱皇瑋外匯保證金交易識別密碼設定書上密碼「8888」,是被告楊斯涵於對保後隔1、2天所填寫,是與伊填寫之龍潭南龍郵局第126號信箱之同一天,當時被告楊斯涵說有帶開戶之印章過來,她說被告朱皇瑋戶頭是要開給她用的,伊幫被告朱皇瑋對保時,被告朱皇瑋也說其申設的戶頭是被告楊斯涵要用的,如果之後資料要補的,伊問被告朱皇瑋後續要找誰,被告朱皇瑋說找被告楊斯涵;另被告黃俊嘉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等資料中之外匯保證金及對帳單領取方式通知書上之地址「龍潭南龍郵局第126號信箱」係伊填寫的,因 蘇柄丞 找被告黃俊嘉填寫開戶資料時,有一些資料未完成,被告黃俊嘉說由被告楊斯涵來完成,且被告黃俊嘉有將被告楊斯涵列為聯絡人,若關於開戶之事有問題就找被告楊斯涵,被告楊斯涵來銀行辦理時也有帶被告黃俊嘉之印章,也說被告黃俊嘉戶頭由她處理,伊有聽被告楊斯涵說這是她兒子黃俊嘉要開給她用的,且蘇柄丞回來後,也是說被告黃俊嘉這個戶頭也是由被告楊斯涵來處理完成開戶,而當時被告楊斯涵要存1,990,000元,並在點現金,伊有告訴被告楊斯涵說帳單寄送地址有疏漏請她補填,被告楊斯涵說她在點現金,請伊幫她填沒關係,因為印章都帶來了,被告楊斯涵即從包包內拿出該信箱住址讓伊填寫,伊填寫完後讓被告楊斯涵核對,她說沒有問題就把紙條收回去;伊係在臺中市○○路被告楊斯涵經營之包包店內與楊順堯辦理對保,外匯保證金及對帳單領取方式通知書上之地址「龍潭南龍郵局第126號信箱」是由被告楊斯涵念給楊順堯填寫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識別密碼設定書上密碼「8888」,伊記得楊順堯拿著筆,但伊不確定是由楊順堯或係被告楊斯涵填寫,但伊有聽到被告楊斯涵說與被告黃俊嘉、朱皇瑋之戶頭設一樣之密碼比較好記,後來楊順堯說要去大陸工作,伊問他如果後來要蓋章要怎麼辦,他說由被告楊斯涵處理;遠東銀行沒有強制規定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客戶不能設定同一個密碼及帳單寄送地址等情(見本院卷二頁159、160、162、165至167),且核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所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105號卷頁257至259),復證人 李淑香 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遠東銀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只能電話交易,所以客戶打電話來時要告訴伊交易之帳戶跟密碼,符合之後才能幫客戶做交易,做完交易後會寄說明書給客戶,事後不會再跟客戶確認,來跟伊聯絡之客人就是指定做外匯保證金交易,如果是純粹定存任何分行都可以做,被告黃俊嘉、朱皇瑋於簽約時均已看過風險預告書並簽名確認,被告楊斯涵沒有提過她請被告徐秉華下單並不是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被告楊斯涵一開始就知道被告徐秉華幫她作交易,因為她來協調會時就說被告徐秉華幫我們交易輸了錢,被告楊斯涵常打電話到後臺問被告黃俊嘉、朱皇瑋及證人楊順堯之帳戶狀況,會在電話中提到她是楊小姐,所以後臺有講說被告楊斯涵常常打電話關心3個帳戶狀況,關於外匯活期存款存摺上摘要欄上之「損益」就是交易完平倉後,有賺錢銀行就存錢給客戶,「換匯差」是客戶所持有的部分,有幣別之利息差,算出來有多的話,銀行就存錢給他「外匯轉」有可能是他們用臺幣現金買外匯買美金存進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頁220、238、239)。
(三)、再者,證人楊順堯在本院審理時既已具結證述:當時是被
告楊斯涵推薦才去開戶,開戶目的為要作遠東商銀外匯保證金商品,伊沒有懷疑過是被告楊斯涵將伊遠東商銀帳戶交給被告徐秉華操作,後來伊瞭解會造成本案之原因是遠東商銀活期存款存摺,例如伊看的懂只有損益,依96年3月2日、同年3月20日、96年9月21日之交易明細,被告徐秉華操作是穩健保守,伊前面只有看到賺錢,沒有看到虧損,只有存入沒有支出,伊到96年11月16日出現第1筆虧損105679.4美金,才知道有虧損也才驚覺事態嚴重等情,在遠東銀行通知補錢之前被告楊斯涵也沒有提過帳戶有異常情形被告楊斯涵就告訴伊她是誤信李淑香及被告徐秉華,伊只知道被告徐秉華是在幫客戶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情(見本院卷一頁279反、281反、282反至283),足見其對被告楊斯涵將其上開遠東商銀提供予被告徐秉華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顯屬知悉,是其所證稱:伊沒有去啟動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也沒有親自操作過,只想享受5.05%之利率,伊總共有存11筆錢在遠東銀行帳戶內,9筆是現金,2筆是匯款,全部金額為1,684萬元,定存總共有30萬5000元美金,換算為約新臺幣1,000萬元,於96年10月29日因遠東商銀要被告黃俊嘉補錢,伊才驚覺既然是定存為何要補錢,事後發現其實在開戶流程有幾個程序不完備的狀況,且伊也沒有啟動交易,伊之結論是被告徐秉華與遠東商銀一起詐騙伊等詞(見本院卷一頁279反至280、283、286),已無法採認作何有利於被告楊斯涵、黃俊嘉及朱皇瑋之認定。又酌以證人王興鈺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依被告徐秉華之指示,將中國信託商銀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密碼設定為8989及對帳單地址設在龍潭南龍郵局第
126號信箱,伊在中國信託商銀開戶是開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因覺得獲利穩定不錯,所以有介紹伊家人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伊有介紹 陳妮蓁 、 李朝瑞 、 歐建國 、黃子庭、 王陳嬌妹 、 彭雲煊 、 李碧月 、 王琳媚 、 劉良彬 ,後來到遠東商銀開戶時,也是由被告徐秉華聯絡總行人員,後來由李淑香在位於臺北市○○○路上的遠東商銀總行為伊等開戶,並交代伊要變更密碼為8888及地址龍潭南龍郵局第126號信箱,被告徐秉華看起來人不錯,所以伊就相信他,被告徐秉華跟伊說只要把錢放進去就會有高利率,有獲利要分給他,大約是伊增加金額的10%-15%左右,伊有去刷上開2家銀行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存摺明細,被告徐秉華到伊家對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存摺明細,對清楚後,伊支付利潤給被告徐秉華,被告徐秉華說多少伊就給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頁34至38、40反至41),可知證人王興鈺確實有委託被告徐秉華操作遠東商銀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是其所證述:伊沒有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也沒有授權銀行作期貨及外匯保證金交易,伊開戶時不知道是要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也不知道被告徐秉華要作期貨交易,伊有同意被告徐秉華幫伊操作高利息外幣定存部分及貨幣轉換部分,但不包括期貨、保證金交易云云(見本院卷二頁33反、27反至38、39反),洵非可信;且參以證人陳妮蓁在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在遠東商銀時,李淑香要伊密碼寫8888,對帳地址要寫龍潭南龍郵局第126號信箱,跟伊相同之密碼地址大概有40幾人,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遠東商銀開戶時,被告徐秉華有告訴伊中國信託商銀密碼要寫8989,遠東商銀密碼要寫8888,對帳單地址寫龍潭南龍郵局第126號信箱,且伊有同意,李淑香也有說記得把密碼變更為8888等情(見本院卷二頁43反至44、46),足見在遠東商銀申設開立外匯保證金帳戶之人,均同意密碼及寄達地址設定為被告徐秉華所指定之「8888」及「龍潭南龍郵局第126號信箱」,而其具結證稱:伊不知道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有補繳保證金及斷頭之風險,伊認為外匯保證金交易就是在做幣別轉換,伊只有授權被告徐秉華作幣值轉換操作,沒有授權被告徐秉華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如果伊知道他是作期貨,會斷頭,伊怎麼敢給被告徐秉華操作等詞(見本院卷二頁47反至48反),充其量僅係證人陳妮蓁對於其在遠東商銀申設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操作情形之誤解,要難以該等證言而認定被告黃俊嘉、朱皇瑋及證人楊順堯3人並未同意被告徐秉華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之事,是據上,再參以被告黃俊嘉、朱皇瑋及證人楊順堯均陳述、證述外匯保證金交易文件等資料中之外匯保證金合約書上之立書人、外匯保證金交易風險預告書上之聲明人均係其等所親自簽名之情(分別見本院卷一頁80反、215反、278),可知被告黃俊嘉、朱皇瑋及證人楊順堯對於申設開立前揭遠東商銀帳戶係供外匯保證金交易使用之事均屬知悉,是被告黃俊嘉、朱皇瑋及證人楊順堯確有將其等所開立之遠東商銀帳戶授權予被告楊斯涵使用,且被告楊斯涵確有委託被告徐秉華就其等所開立之遠東銀行帳戶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等事實,均堪認定;故被告楊斯涵等3人上揭辯述其等間未有經授權或授權被告楊斯涵使用前開遠東商銀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及委託被告徐秉華操作遠東商銀外匯保證金交易云云,均無足信。
(四)、
1、就被告黃俊嘉、朱皇瑋部分而言:被告楊斯涵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黃俊嘉、楊順堯之遠東銀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及外匯存款帳戶均未交給伊或授權伊使用,伊只有去存錢及匯款,伊係把錢拿去作美金定存,並沒有將他們外匯保證金交易的帳號、密碼交給被告徐秉華,被告徐秉華沒有要伊把密碼寫8888,當伊知道被告徐秉華操作外匯有虧損時,有電詢遠東銀行,並表示伊等沒有下單,為何銀行未告知買賣等詞(見本院卷一頁109至111),業與被告楊斯涵在偵訊時所供述:伊自96年2月開始拿錢給被告徐秉華,他叫伊去開戶把錢存進去並把密碼寫成8888,被告徐秉華有說錢要拿去換匯投資等詞相左(見上開第26395號偵卷頁7),且衡情倘要作美金定存,要無補保證金之事,蓋「換匯投資」與「美金定存」二者並非相同,定期存款有較為固定的利息收入,與投資具有風險性,本質上即非同一,況倘被告楊斯涵未授權被告徐秉華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亦不知被告徐秉華如何作換匯投資,被告楊斯涵如何須要陸續將2100萬元存入被告黃俊嘉、朱皇瑋及楊順堯3個帳戶內,此均有背於常情與事理,應認被告楊斯涵前揭在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內容,尚難作何有利於被告黃俊嘉、朱皇瑋之認定的依據。
2、就被告楊斯涵、黃俊嘉部分而言:被告朱皇瑋於偵訊時所辯述:伊從頭到尾未同意把帳單寄到南龍郵局信箱,亦未請被告楊斯涵去填資料,密碼是被告徐秉華事後偽造的,雖合約書標題是保證金交易,但遠東銀行告知伊不交易就是一般定存云云,均無證據可資佐證其供述內容為實,是被告朱皇瑋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伊開立遠東銀行帳戶目的是因外匯保證金交易百分之5.05之高利美金定存,係單純作為外幣定存,賺取利差及部分匯差,並沒有要操作之意,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之密碼及住址非伊所寫的,聽說是錢均芳所填寫,伊認為沒有要操作,故不會用到密碼,該欄位空白是表示沒有要設密碼,授權書上的被授權人是空白的,所以伊沒有授權任何人操作外匯,於97年1、2月間定存快到期時,被告楊斯涵告知遠東銀行稱被告徐秉華把錢虧掉了,伊只有二次存錢進去時,將存摺和印章交給被告楊斯涵,但被告楊斯涵刷完存摺後,伊有質疑只有存入二筆,為何會出現那麼多交易明細及「換匯差」、「損益」等交易項目,當時銀行人員告訴被告楊斯涵稱是用利率作避險等詞,亦難逕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頁215至220)況被告楊斯涵自始未曾辯述遠東商銀有作何利率避險之事,故被告朱皇瑋上揭證詞尚不足作何有利於被告楊斯涵、黃俊嘉之認定的依據。
3、就被告楊斯涵、朱皇瑋部分而言:被告黃俊嘉所供述:遠東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及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帳戶均係伊開立的,是伊的意思,但伊不知道這帳戶係用來作什麼云云(分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105號卷頁258、本院卷一頁78反、80),已屬矛盾而有背於常情,蓋殊難想像既係基於自己意思而申設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卻不知該帳戶申設的目的及用途,是其所辯述:伊未同意被告楊斯涵用伊帳戶內的資金去買賣外匯保證金,對於伊帳戶從事買賣外匯保證金之投資並不知情云云(分別見上開第1105他卷頁259、本院卷一頁78反至79),已難採信,況被告黃俊嘉所供述:伊不知道為何被告楊斯涵說有拿伊的帳戶操作之詞(見上開第1105他卷頁259),亦已敘明「被告楊斯涵說有拿被告黃俊嘉的帳戶操作」之事實,而被告黃俊嘉以證人身分所具結證述:伊委託被告楊斯涵幫伊存美金定存,於96年3月間,伊看過96年3月2日之交易紀錄,不知道其中「損益」、「換匯差」是何意,伊以為是美金定存的利息之詞(見本院卷一頁223反、227),亦與上揭被告黃俊嘉之不知帳戶作何用之供述內容及未曾提及有何委託被告楊斯涵作美金定存之事均相左,已不足採信;且承上(三)所述,被告黃俊嘉、朱皇瑋及證人楊順堯確有將其等所開立之遠東銀行帳戶授權予被告楊斯涵使用,且被告楊斯涵確有委託被告徐秉華就其等所開立之遠東銀行帳戶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等事實, 已臻 明確,是被告黃俊嘉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關於外匯保證金交易識別密碼設定書、交易確認書及對帳單領取方式通知書之「8888」、「龍潭南龍郵局126號信箱」非伊所寫的,伊亦不知道是誰寫的之詞(見本院卷一頁224),已難採取作何有利於被告楊斯涵、朱皇瑋之認定的依據,均併此敘明。
(五)、又本院審酌證人徐松珍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
楊斯涵見面二次,第一次伊與被告徐秉華、楊斯涵一起講,被告徐秉華稱是幫他們操作,如果有賺錢他們抽百分之七十,被告徐秉華拿百分之三十,但若是賠償,被告徐秉華不應該賠,是基於同意之原因,才會同意賠償,但被告楊斯涵聽到後並沒有覺得有什麼不對,第一次的金額是5、600萬元,伊拿二棟房子給被告楊斯涵,第二次被告楊斯涵說不要房子,整個金額提高為1250萬元,伊有聽 何政賢 說500萬元是賠他的,協議書上被告黃俊嘉、朱皇瑋及楊順堯的名字在上面,是被告徐秉華及楊斯涵的意思,伊就照他們的意思寫,伊寫了一段內容後,就請他們確認,後來寫完協議書後,大家在客廳簽名,伊沒有聽到他們爭執帳戶之事,有爭議的是錢怎麼付,也沒有聽到被告楊斯涵有特別表示被告黃俊嘉、朱皇瑋及楊順堯部分與她無關,據伊瞭解是被告楊斯涵要以提告來威脅被告徐秉華還錢,被告徐秉華同意還錢,希望能撤銷告訴,關於投資部分是沒有爭執的,因伊答應過負責5、600萬元部分,才會在500萬元的本票上背書等語(見本院卷一頁266反、268至271),及證人 施國榮 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印象中伊有聽到被告徐秉華說有事先告知被告楊斯涵,為何不認虧,被告楊斯涵說被告徐秉華都沒有告訴她,並好像在討論說要折多少錢,然後他們就討價還價,後來就寫協議書,被告徐秉華的父親請伊簽名見證他們有簽立協議書,被告楊斯涵有說部分的錢是別人的,伊沒有聽到被告楊斯涵特別表示被告朱皇瑋部分與其無關,當時寫協議書時,伊不確定是什麼事情,應該是買賣外幣有虧損的情形之情(見本院卷一頁190、193),復證人何政賢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楊斯涵是伊太太 周桂香 的美容師,她於3、4年前陸續向伊太太借了400多萬元,每次被告楊斯涵送伊太太東西,伊太太就願意借伊錢,伊會協助協調是因為被告楊斯涵欠伊錢,而被告楊斯涵說被告徐秉華有欠她1000多萬元至2000萬元,伊好像有聽到投資及有那些人投資之事之情(見本院卷一頁272至274),核屬大致相符,再佐以協議書上記載「立協議書人徐秉華(甲方)與楊斯涵(乙方)為合作投資遠東商業銀行外匯保證金交易(由乙方開立帳戶,戶名為楊順堯、黃俊嘉、朱皇瑋)虧損補償事宜,茲雙方協商訂立協議條款如下:」之內容,應認被告楊斯涵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因保證金不足要補錢,遠東銀行稱是被告徐秉華下的單,後來伊於96年10月15日與被告徐秉華在警局進行調解,寫協議書時,施國榮有在場,伊當場有爭執協議書內容是不實的,協議書是徐松珍寫的,伊有說協議書上記載「被告黃俊嘉、朱皇瑋、楊順堯之帳戶」,及「投資」之文句並非事實,但徐松珍說這樣寫才可以撤回刑事告訴等詞(見本院卷一頁109反至111反),較非可信,上開協議書的內容確係協議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虧損賠償之事,而非受詐騙賠償之事,應堪認定。另關於證人何政賢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好像有聽到被告楊斯涵有說協議書上寫投資非事實,但徐松珍說要這樣寫才能夠撤銷告訴之詞(見本院卷一頁276反),惟其亦同時證稱:被告楊斯涵好像有表示共同投資之事是不實在的,但時間真的太久了,伊記不起來且也與伊無關,伊真的想不起來被告楊斯涵有無提及或爭執被告徐秉華未經同意使用被告黃俊嘉、朱皇瑋及楊順堯所開立遠東銀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操作保證金交易之情(見本院卷一頁275至276),是證人何政賢此項「被告楊斯涵好像有說協議書上寫投資非事實」之證述內容,並無法據此認定簽立協議書目的非在於解決被告徐秉華受被告楊斯涵委託操作被告黃俊嘉、朱皇瑋及證人楊順堯上開遠東銀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發生虧損時賠償之事;而被告黃俊嘉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未授權被告楊斯涵於96年11月找被告徐秉華談判賠償事宜,後來伊問被告楊斯涵與被告徐秉華寫協議書的原因,她說因為其非當事人,所以要這樣寫,被告徐秉華才會賠償金錢之詞(見本院卷一頁225反至226),及證人 賴大豐 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楊斯涵說沒有委託被告徐秉華為何錢會不見,要被告徐秉華賠償,被告徐秉華意思好像是說買了放著,不要太快處理,就不會虧損這麼多等詞(見本院卷二頁51反至52),因其等證詞內容並未敘明被告楊斯涵與徐秉華簽立上開協議書之原因,均無足採認而作何有利於或不利於被告楊斯涵、朱皇瑋或被告楊斯涵、黃俊嘉及朱皇瑋3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此外,本案尚有遠東商銀於98年9月28日以(98)遠銀詢字
第0001241號函覆被告黃俊嘉、朱皇瑋之外匯活期存款存摺之開戶登記簿資料1份、被告黃俊嘉、朱皇瑋及證人楊順堯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開戶、交易明細之資料各2份、被告黃俊嘉、朱皇瑋及證人楊順堯之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之資料各1份、被告黃俊嘉、證人楊順堯遠東商銀存戶定存開銷戶明細查詢各1份、證人楊順堯遠東商銀個人戶基本資料開戶登錄單外匯保證金專戶1張、被告黃俊嘉、朱皇瑋及證人楊順堯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外匯保證金交易風險預告書、質權設定契約書、外匯保證金交易識別密碼設定書、遠東商銀外匯保證金交易確認書及對帳單領取方式通知書、同意書各1份、被告黃俊嘉、朱皇瑋遠東商銀外匯存單開戶資料登錄單(代傳票)各1張、被告黃俊嘉遠東商銀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
1份、協議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綜據上述,被告楊斯涵於98年4月10日偵訊時所為「未使用以被告黃俊嘉、朱皇瑋及證人楊順堯名義申設之遠東商銀帳戶,亦未委託被告徐秉華操作該3人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之證詞,及被告黃俊嘉、朱皇瑋於同年3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證述「未同意被告楊斯涵使用其等遠東商銀之外匯保證金帳戶,亦未授權被告楊斯涵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只是存美金定存,後來才知道外幣操作對帳單係寄到被告徐秉華的信箱」等內容,既均非屬實,且涉及被告徐秉華有無違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之判斷,足以影響該案裁判結果之正確性,依上揭說明意旨,自屬與被告徐秉華有無違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是被告楊斯涵於96年4月10日及被告黃俊嘉、朱皇瑋於同年3月27日檢察官偵查被告徐秉華違犯背信、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虛偽證言,足認被告楊斯涵、黃俊嘉及朱皇瑋有偽證之故意,本案此等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楊斯涵、黃俊嘉及朱皇瑋等3人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徐秉華對於上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承上二所述,被告黃俊嘉、朱皇瑋及證人楊順堯確有將其等所開立之遠東商銀帳戶授權予被告楊斯涵使用,且被告楊斯涵確有委託被告徐秉華就其等所開立之遠東銀行帳戶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等事實,已堪認定,復證期局於99年5月18日以證期(期)字第0990018538號函稱:「(一)、1、…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倍數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故外匯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二)、一般個人為特定少數客戶經營上揭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相關規範乙節,除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2項規定豁免者外,任何人非經本會核准而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依其態樣可能涉及期貨交易法如下:…2、若接受客戶委任就期貨交易進行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將涉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處罰。」等內容,並中央銀行於99年6月15日以台央外柒字第0990030834號函稱:「二、(一)、經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為本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該行辦理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經本局於84年12月28日函覆洽悉,並於93年1月14日開辦。另該行未向本行申辦保證金交易代客操作業務(二)、外匯保證金交易性質上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惟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2項及本行86年5月24日(86)台央外柒字第0401216號公告,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及外匯經紀商,在其營業處所所經營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不適用該法之規定。(三)、至於一般個人為特定少數客戶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非屬本行上揭公告之排除範圍,仍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等內容,及中央銀行外匯局於98年4月2日以台央外柒字第0980016929號函說明:「二、經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經本局於84年12月28日函復洽悉,並於93年1月14日開辦。(二)、該行未向本行申辦外匯保證金交易代客操作業務」之內容,有該等函文各1件附卷可稽,且有上揭二、(六)所述之資料文件等件,及易德金融理財工作室名片影本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徐秉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被告徐秉華違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徐秉華部分:
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處罰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業,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又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即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徐秉華未經許可接受被告楊斯涵之委託,經授權代客操作被告黃俊嘉、朱皇瑋及證人楊順堯前揭遠東商銀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之行為,係該當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係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經理、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業者為其構成要件,既稱「經營事業」,性質上自係反覆同種類之業務行為為必要,故先後反覆之經營行為應僅包括地成立一罪,本案被告徐秉華自96年2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以電話下單之方式,代為操作上揭黃俊嘉、朱皇瑋及楊順堯之遠東商銀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屬包括上一罪,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徐秉華擅自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徐秉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徐秉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徐秉華經此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徐秉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2年之諭知,並命被告徐秉華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0,000元,以勵自新。
(二)、被告楊斯涵、黃俊嘉及朱皇瑋3人部分:
核被告楊斯涵、黃俊嘉及朱皇瑋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起訴意旨關於被告楊斯涵、黃俊嘉及朱皇瑋具結虛偽陳述之內容,爰更正如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內容,核均屬該等3人分別於98年4月10日及同年3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楊斯涵、黃俊嘉及朱皇瑋3人就前開偽證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楊斯涵、黃俊嘉及朱皇瑋3人上開偽證之犯行妨害偵查機關發現真實,其等犯罪後均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偽證之情節非輕,及被告楊斯涵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395號詐欺案件偵訊時陳述其自96年2月開始拿錢給被告徐秉華,他叫其去開戶把錢存進去,並把密碼寫為8888,被告徐秉華有說錢要拿去換匯投資,惟在本案背信等案件偵訊則改虛偽證述如犯罪事實三之證詞,其惡性較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李慧瑜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