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易字第3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8年4月24日所為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明治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4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8
8號判決在案,並於108年5月2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由上訴人本人簽名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案判決業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又該受送達之所在地於本院管轄新北市汐止區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2日,是以應自前揭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12日為其上訴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08年5月14日屆滿(因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上訴人遲至108年5月15日始送達上訴狀至本院聲明上訴,有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