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智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智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智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蘭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28號、107年度偵字第9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蘭明知「Gekkopod壁虎爬」之商品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係告訴人玩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攝影著作,未經專屬授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之,竟未經告訴人公司之授權,自民國105年11月間某時起,至106年11月7日止,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高雄市苓雅區住處,利用設備連接網路,至ebay、ig、亞馬遜、淘寶網頁上,擅自重製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專屬授權之本案照片,再將照片公開傳輸至雅虎奇摩、PCHOME商店街網頁上,用以銷售外觀與告訴人公司上開產品相近之產品,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等情。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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