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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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秀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06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尤秀美(下稱被告)為土木包工業者,受告訴人 龔傅錦 (下稱告訴人)僱用整修房屋。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因修繕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身體,並抓告訴人頭髮,拉扯間致告訴人倒地撞擊地面及牆壁,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骨折、臀部挫傷、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