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215號原告乙○○被告甲○○○
8樓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上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雖於戶籍上登記為民國79年2月20日結婚,但二人之結婚並無任何之公開儀式,係自行填寫結婚證書後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故兩造間之婚姻,係屬不成立甚明。
二、被告辯稱:兩造婚禮一切由原告母親統籌辦理,除了張燈結綵、祭拜祖先外,亦有告知鄰里,地點係在高雄市○○路○○○號1樓,雖未舉行宴客,但確有公開儀式及兩個以上之證人,結婚證書上列名之人全部都在場,包括被告父母親、原告之女均有全程參與該婚禮。被告自與原告結婚以來,雖原告患有毒癮,更不事生產、好賭,不務正業,更因販毒入獄,但被告總對原告不離不棄,即使原告從不養家甚至外遇不斷,每每遭被告抓姦在床,被告仍然一直守著原告,對原告有求必應,甚至身兼兩份工作,無怨無悔的照顧原告與四名子女(其中 王家賢 為原告與前妻所生、 王櫟雅 為原告與前妻婚姻期間在外之非婚生子女),現原告又一如往常在外與人私通,竟虛以婚姻不成立為由興訟,真叫被告情何以堪。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違反上開規定者,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亦規定甚詳。又民法第982條業於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97年5月25日施行,將結婚之方式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惟本件兩造結婚日期發生於00年間,為新法修正前所發生,依前揭施行法之規定,仍適用舊法儀式婚之規定,此點合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結婚當時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而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被告則以結婚當時確有舉行婚禮等語置辯,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本應由被告就兩造有舉行婚禮一事負舉證之責任。然依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此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19號判例參照),意即若已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者,即推定婚姻關係已有效成立,若一方主張未舉行公開儀式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應負舉證之責任。查兩造在戶籍上登記為夫妻,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兩造係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一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於民國79年2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包括結婚證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等)核閱屬實,有該事務所回函一份及上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兩造既已依相關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依法即推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效成立,今原告主張兩造當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而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此事實。
五、經本院傳訊被告所舉證人王櫟雅、 李榮造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女兒,兩造結婚時有在住家一樓祭拜祖先,也有張燈結綵,也有掛八仙彩,我從那一天以後就叫被告媽媽,拜完以後我祖母也有請鄰居吃飯,告知兩人結婚這個喜訊。」、「我以前開計程車時就已經認識兩造,兩造是歌仔戲團團員,我有開車載兩造出去公演,79年2月20日有看到兩造共同祭祖而且與鄰居同桌,當初是因為被告的公公有稱這是原告的小孩入戶口所以要祭祖請客,那時有其他鄰居到場,佈置有八仙彩,原告的叔叔有笑稱說原告生子結婚要請客」等語。經核證人之證詞已足資證明兩造結婚當時有祭祖之公開儀式,且依當時之情況已足以表明係對兩造結婚之事實公告周知親友,堪認兩造結婚確有舉行公開儀式無誤。至於證人即原告之弟 王耀郎 雖到庭證稱兩造結婚當時沒有舉辦結婚典禮,但亦表示不知道有無在住家一樓做祭祀祖先或告知結婚事宜,自難僅憑其一人之證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院認原告目前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反觀被告確就兩造結婚有公開儀式為充分舉證,原告主張尚難認為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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