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7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754號原告 鄭銘坤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2月8日11時17分許,經騎乘經新北市○○區○○○路與重新路1段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並拍照記錄,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2月1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月21日、5月28日提出申訴(自承為駕駛人且車主具有歸責原告之意)均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9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路口燈號疑似故障使雙向皆顯示紅燈,便直接行駛通行。
⒉員警為何未當場攔停稽查。
⒊同時另有其他機車闖紅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據舉發員警之觀察,系爭燈號正常運作,並無故障之情事
,且系爭標誌雙向燈號皆顯示紅燈燈號數秒,係為達淨空路口之目的,不能遽指為燈號發生故障,此有原舉發單位函復可查;而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面對燈號顯示為紅燈,仍穿越停止線並左轉駛越路口,此有採證照片可稽,核屬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無疑。
⒉至員警於本件不為當場舉發之原因,係因該路口交通複雜
,且員警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系停放於路側,客觀上難以期待員警可立即對原告瞬間之違規行為進行反應,故本件實屬不能與不宜為當場攔停之案件類型,員警因此而為逕行舉發,實屬有據。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上開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事實?㈡於上開時、地之交通號誌是否有故障之事實?如有,得否作
為阻卻或免責之事由?㈢舉發警員未當場攔停稽查舉發,而採逕行舉發,程序上是否
有違誤?㈣原處分是否有違平等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2月21日及107年5月28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5月1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388492號函及107年8月2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09516號函、107年10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23335號函及附件(含採證照片、舉發警員單位陳述意見單、行向示意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1月28日新北交工字第1072231586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25、133至13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汽車,係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
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系爭機車在上開時地,於其行向尚未通過停止線前,交通號誌為紅燈狀態,竟未於機車停等區停駛等待,仍繼續往前行駛且左轉,核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㈣於上開時、地之交通號誌並未有故障之事實:
依舉發警員於陳述意見單表明當時交通號誌正常無故障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3頁);再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1月28日新北交工字第1072231586號函復(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稱系爭地點於107年2月8日無故障通報或維修紀錄,且復提供系爭地點交通號誌確有全紅之時間(第一時相2秒、第二時相3秒、第3時相3秒)況同時騎乘在系爭機車之左前方機車,確有停駛在機車停等區之情,惟系爭機車則持續往前行駛(容另亦有其他機車相同違規情事)且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該時地之交通號誌確有故障之事實,則查無有關於上開時、地之交通號誌確有故障之事實,自難憑認於上開時、地之交通號誌確有故障之情。況縱令於上開時、地之交通號誌確有故障屬實,惟既然於上開時、地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原告在未經有權指揮交通之人員指揮得為通行,自仍不得闖紅燈通行,仍不得以於上開時、地之交通號誌有故障,作為阻卻或免責之事由。原告見系爭地點交通號誌於紅燈情況之下,竟擅自仍繼續通行未停駛,雖其主觀認交通號誌有故障一直為紅燈,而闖紅燈通行,容或未具有故意,但其明知號誌仍為紅燈,不論是否故障,不得闖紅燈通行,依當時情形,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即具有過失之情。是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之交通號誌有故障云云,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舉發警員未當場攔停稽查舉發,而採逕行舉發,程序並無違誤之認定:
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經警員執勤(眼見)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甚明。舉發警員係於執勤時發現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拍照採證之方式作為補強證據等情,已如前述。又依舉發警員(單位)上開陳述意見單所示略以:「該路口警方不能也不宜且無適當位置現場攔停(福德北路往福德南路方向行駛,有左轉上台北橋的汽機車、也有左轉至台北橋旁道路)、警方攔停車輛易生危險也無適當位置暫停放)難道要警方不顧安危的攔停舉發違規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再者,依舉發單位提出舉發警員當時執勤所在位置站立在路旁,距離系爭機車行向之機○○○區○○○段距離(見本院卷第115頁)準此,系爭地點既為交叉路口,而系爭機車於闖紅燈往路口行駛且左轉(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舉發警員當場顯難以攔停稽查系爭機車,自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此外,警員符合同條項第1項第1款規定之舉發程序,係同時提出上開連續拍攝之真實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作為補強證據,則舉發單位逕行舉發程序,洵無違誤。
㈥原處分是否有違平等原則?
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原告主張:同時另有其他機車闖紅燈云云,縱令屬實,依上開說明,亦無從據為違規免責之依據,自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要不可取。㈦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㈨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沁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