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茹蘭
黎氏嬌上列被告等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兼互為告訴人)阮茹蘭、黎氏嬌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阮茹蘭係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黎氏嬌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上開3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黎氏嬌、阮茹蘭各別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92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69號被告阮茹蘭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號居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黎氏嬌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氏嬌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阮茹蘭均原籍越南,來臺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並領有國民身分證,黎氏嬌且為黃顯智配偶。
(一)阮茹蘭因友人 鄧亦婷 駕駛其所出借車輛肇事,遂於106年
10月9日17時4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00巷0號黎氏嬌住處找鄧亦婷,因而在上址門口馬路邊與黎氏嬌發生口角,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以「她還去討客兄(台語)」等語指摘黎氏嬌,足以毀損黎氏嬌之名譽。
(二)黎氏嬌因上開情事與阮茹蘭交惡,心生不滿,明知其聲請
使用之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LeKieu」,有逾百人加為「好友」,多為通曉越南文字之現為或曾為越南國籍者,均可登入臉書瀏覽上開臉書帳號「LeKieu」以越南文發表之文章,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自106年10月10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前揭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LeKieu」,以越南文發文提及阮茹蘭,並在其下以越南文留言,內容文意略以:「就是這個女的,大家要小心不要被她咬到哦!」、「她對待別人不怎麼樣,還壞到不能想像的。」、「她不知羞恥還上網大喊,她騙EMEN的金錢。
她還拿走EMEN的鞋子及衣服。連衛生棉她也拿走做口罩遮住她骯髒的臉!!!」、「現在只剩下一些財產。她被我揭露,她瘋起來就亂咬哈哈哈。」等語辱罵及指摘阮茹蘭,並在留言處張貼阮茹蘭之臉書大頭照,足以貶損阮茹蘭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黎氏嬌、阮茹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阮茹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阮茹蘭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之供述│人黎氏嬌口角,及出言指摘告訴人黎││││氏嬌之事實│├──┼────────────┼────────────────┤│2│告訴人黎氏嬌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阮茹蘭自承知道臺語「討客兄」│││中之指訴│係意指該人在外另有男人│├──┼────────────┼────────────────┤│3│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份│上開地點係屋外路邊,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黎氏嬌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黎氏嬌在臉書帳號「LeLieu」│││之自白│留言侮辱及誹謗告訴人阮茹蘭之事實│││││├──┼────────────┼────────────────┤│2│告訴人阮茹蘭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黎氏嬌在臉書帳號「LeLieu」│││中之指訴│留言侮辱及誹謗告訴人阮茹蘭之事實│││││├──┼────────────┼────────────────┤│3│證人即通譯 陳竹莉 於偵查中│被告黎氏嬌在其臉書帳戶留言之該4│││之證述│則越南文字均有如中文譯文之辱罵、││││誹謗告訴人阮茹蘭之意思│├──┼────────────┼────────────────┤│4│被告黎氏嬌之臉書帳號「│被告黎氏嬌之臉書帳號有通曉越南文│││LeLieu」截圖4則及優雅翻│字之「好友」逾百人,均能上網瀏覽│││譯社之中文譯文│該4則越南文字留言之事實;被告黎││││氏嬌之臉書發文有侮辱及誹謗告訴人││││阮茹蘭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茹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核被告黎氏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黎氏嬌於相近時間,接續以文字辱罵、誹謗告訴人阮茹蘭,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以相同之方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黎氏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處斷。被告黎氏嬌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