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凱文指定辯護人黃逸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凱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壹佰零陸包(驗餘淨重共計壹仟零玖拾陸點柒肆公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凱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6日16時30分前數小時,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上之通訊軟體「微信」與身分不詳、綽號「兄弟」之成年男子聯繫販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並相約於同日16時30分,在嘉義市○區○○路與興達路口附近見面交易。之後顏凱文便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兄弟」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20元,共計35,000元之價格(百位數以下捨去),販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計110包,除供己施用外,並伺機以每包600元之價格出售牟利。於同日23時5分許,顏凱文駕駛AWV-9051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華興橋南端時,適警方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盤查,並同意警方執行搜索。警方當場在車上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計106包(驗前淨重共計1099.1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1.98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096.74公克。減少之4包,無證據證明係顏凱文對外售出或轉讓),及上揭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致販賣未能得逞。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顏凱文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36至37頁、56至57頁),又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自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卷1至3頁、偵卷11至12頁、本院卷35頁、57至5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11至15頁)。另扣案之咖啡包106包,經送鑑定結果認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共計1099.1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1.98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096.74公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070040185號鑑定書1份為證(偵卷16至17頁)。又被告一次購入之毒品咖啡包,共計110包,數量不少,已難謂無意圖營利而販入之犯意,而被告亦自承係以每包320元之價格購入,欲以每包600元之價格售出(本院卷35頁),是其販入時,即具有販賣毒品以弁利之犯意,甚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
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倘同時符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則有法條競合問題。經查,本案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前揭第三級毒品後,尚未販出即遭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2罪名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確有販入毒品咖啡包,並欲販售牟利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為臨時工,經濟
狀況勉能維持;⑶未婚無子,父母離婚,母親於107年2月間因車禍過世,現與阿姨同住之家庭狀況;⑷行為時年僅22歲,年輕識淺;⑸未有犯罪前科;⑹自陳因喪母心情沮喪而思想偏差,且缺錢,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⑺販入之毒品咖啡包,高達110包,數量不少之犯罪情節;⑻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依法減輕2次法定刑後,量處幾近於最低度刑(1年9月)之有期徒刑2年,應屬適當之刑。
四、本院不宣告緩刑之理由: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雖無任何犯罪前科,且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形式上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但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仍應考量是否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此應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所犯罪名之罪質暨侵害法益之輕重、犯罪時、裁判時之客觀情狀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非謂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係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㈡司法院院頒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
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第7點再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查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現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顯然是立法者所欲極力防範之犯罪類型。行政機關多年來亦已投入甚多人力、物力、經費,宣導禁止毒品,於106年司改國是會議甚至研議是否成立毒品法庭,顯見毒品在我國危害程度極為嚴重。因此,被告在本案中,雖未及成功售出毒品即為警方查獲,但依本罪之罪質,及前揭實施要點之規定,原則上除有特殊情況,否則已難認有進一步宣告緩刑之空間。
㈢被告行為時年輕力壯,有謀生能力,雖供陳經濟狀況不好,
但只要肯吃苦、勤工作,應能維持平穩之生活,又被告自承從19歲就開始接觸毒品,只有中間曾戒掉半年,之後又繼續接觸,身邊的朋友也曾因施用或販賣毒品而被判刑(本院卷58至59頁),顯然知道毒品不易戒斷,一旦沾染,將害人不淺,也了解犯本案犯行可能發生之後果,卻仍心存僥倖,一次購入高達110包之毒品咖啡包,伺機出售牟利,加速毒品流通,自難認有何特殊情況,可以在本院從輕宣告有期徒刑2年之低度刑後,再給予緩刑之寬典。至於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當時因喪母之痛,才思想偏差,犯本案犯行(警卷2頁),但突逢母喪,縱使因此頓失所依,或會沉溺悲傷,但實難想像何以會因此而驅使被告決定販賣毒品牟利,二者間實難認具有合理關連性,其所持之理由過於牽強。
㈣綜上,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雖僅止於未遂階段
,但依本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原則上已無宣告緩刑之空間,而依卷內資料,亦無可以例外宣告緩刑之特殊情況,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106包咖啡
包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上開毒品不能析離,應併沒收。至於未扣案之含有上開成分之4包毒品咖啡包,業經被告自行施用完畢,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57頁),而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聯繫「兄弟」販入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本院卷57至58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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