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7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於偵查中即自白本件犯罪,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所竊得之款項如數歸還告訴人,有和解書1紙可佐(見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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