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67號聲請人 張瑩懋 相對人 陳宏濬
陳弘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宏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弘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另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33號判決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經查:聲請人起訴聲明㈠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4,850元、起訴聲明㈡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嗣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上訴聲明㈡,故就撤回部分之裁判費為4,500元,自應由聲請人負擔。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查兩造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33號判決書揭示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是應依原判決所命相對人按人數平均負擔,始為適法。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金額│應負擔當事人│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850元│第一、二審訴│聲請人預繳│├──────┼──────┤訟費由由相對├───────┤│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人負擔1/9,│聲請人預繳││││餘由聲請人負│││││擔││├──────┼──────┼──────┴───────┤│合計│15,125元││├──────┴──────┴──────────────┤│說明:││一、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計算書:15,125元×1/9×1/2=8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