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37號聲請人 林季隆 相對人 林叔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叔欽(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季隆(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叔欽之監護人。
指定謝 林素娟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叔欽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季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叔欽(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弟。相對人因車禍左側顱內出血,致失語症,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姊 謝林素娟 (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書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臥床、以束帶左手、插鼻胃管、氣切,點呼相對人有點頭之反應,對於其姓名、生日、與聲請人、關係人謝林素娟關係、1+
1、2+3、11+13可透過閉眼、點頭、搖頭、手比劃之方式正確回答,惟就其身分證字號、5-3部分則無法回答;經鑑定人再進一步為診斷及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完全臥床,插鼻胃管、氣切、左手左腳可動,右側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高血壓、糖尿病之病史,106年5月18日頭部、頸椎受傷,左側顱內出血,致失語症,也因氣切無法發出聲音,護理人員稱無法移除器切裝置,可受張眼、閉眼、搖頭、點頭等簡單指令,但意思表達有障礙,無法理解其表意,昏迷指數約8至9分左右,是腦傷引起之後遺症。相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缺失。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缺失。相對人自我照顧能力、一般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缺失,無法管理自己財產,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視後續治療而定。相對人的鑑定如下: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6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其 陳明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
經相對人之其他手足謝林素娟、 林素琴 、 林文昇 、 林慧茹 同意,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關係人謝林素娟係相對人之胞姊,其陳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關係人林素琴、林文昇、林慧茹均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關係人謝林素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