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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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0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毓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873、394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毓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毓興曾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5月23日出所。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7月13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同前住所,為警執行搜索,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復於106年7月13日下午7時52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林毓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3、35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驗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送驗)採樣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873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20、21、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26875號,下稱警卷)第1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證明,而上開殘渣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手繪查獲現場位置圖1紙、現場照片3張、扣案毒品照片2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6-40、42、43、43-4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偵查卷宗(下稱少連偵卷)第48-49、30-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5月23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受該觀察、勒戒而未能收其實效,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7月13日上午某時,在前揭住所,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毓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執行
,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又上揭殘渣袋前經檢驗結果,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30-31頁),因殘留有毒品,衡情難與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