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69號上訴人 李昆霖 被上訴人 廖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78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庭得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然原判決顯以刑事判決為基礎,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之1調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被上訴人係一年輕、訓練有素武裝完備且自稱為跆拳道高手,而上訴人年近50赤手空拳,且於警到場後僅有雙手後背、雙手抱頭兩項動作,主客觀皆係無攻擊意圖之動作,如何能拉扯年輕力壯且係跆拳道高手之被上訴人,並使之倒地受傷,況上訴人亦受有相當傷害,請重審證據。(三)上訴人住處與案發地相隔僅約10公尺,為樓上樓下相鄰之處所,雖因故爭執致警方即被上訴人前來處理而有所不當,然被上訴人處置亦非得當,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能否證明與上訴人有直接關係尚有疑義,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285條之1、第28
8條之1聲請調查重要證據以釐清真相,並聲請調查案發當時被上訴人密錄之全程影帶、調閱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
1日案發後至臺中醫院急診之驗傷單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可參)。是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不當然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但如調查刑事訴訟中所有之證據,而獲致與刑事訴訟判決相同之結論,本屬適法。本件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以刑事判決為基礎,未調查有利被告之證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兩造間因傷害案件所涉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所指顯有誤會,洵無足採。又上訴人另聲請調查案發當時被上訴人密錄之全程影帶及調閱上訴人於案發後至臺中醫院急診之驗傷單部分,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記明其認為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自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至上訴人所稱其主客觀皆無攻擊意圖,如何能使被上訴人倒地受傷,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能否證明與上訴人有直接關係尚有疑義等情,均屬事實上之爭執,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是以,上訴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經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鄭舜元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