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二二0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七九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九十六年字第一七0八號調解書、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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