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92號111年度審原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億祥
陳昱宏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41號、第27008號、第36003號、第36004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111年度偵字第4457號、第17438號、第19226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8263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蕭億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蕭億祥、陳昱宏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2人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2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111年度偵字第19226號併辦意旨書關於「致 王俊閔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10日下午7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蕭億祥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致王俊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10日下午7時36分許,匯款3千元至上開蕭億祥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億祥、陳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四)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昱宏介紹被告蕭億祥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2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8263號、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
111年度偵字第4457號、第17438號、第19226號移送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陳昱宏介紹被告蕭億祥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蕭億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81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蕭億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蕭億祥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蕭億祥前所犯之公共危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蕭億祥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蕭億祥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昱宏介紹被告蕭億祥任
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蕭億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11頁)、自陳之前從事買賣中古車之工作、須照顧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原訴卷第117頁)、被告陳昱宏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板模工的學徒、半個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須扶養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及11歲的妹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原訴卷第186頁至第187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2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卷內現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雯芳、李建論移送併辦,桃園地檢檢察官陳寧君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941號
第27008號第36003號第36004號被告蕭億祥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在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昱宏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之2(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蕭億祥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共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聯絡,由陳昱宏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成年人與蕭億祥接洽收購金融帳戶事宜,蕭億祥遂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之某處,將名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售予「阿哲」成為收取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工具。待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10年6月10日,以通軟體結識乙○○,假意邀約投資,嗣又詐稱需繳交解凍金始能領回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被告蕭億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二)於110年6月10日,以通軟體結識丙○,假意邀約投資外匯,致其陷於錯誤,而將15000元匯入被告蕭億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蕭億祥之供述證明其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透過陳昱宏交出之事實。惟辯稱:是為開公司、聘請會計故交出帳戶云云。2被告陳昱宏之供述證明被告蕭億祥欲出售金融帳戶,故伊介紹「阿哲」與被告蕭億祥接洽之事實。惟辯稱:伊並無獲利云云。3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渠等因遭受詐欺故將款項匯至被告蕭億祥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丙○所提供簡訊畫面截圖、手機轉帳紀錄同上。5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19520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明被告蕭億祥透過被告陳昱宏之介紹將帳戶交予「阿哲」後,為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告訴人乙○○、丙○之款項後,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億祥、陳昱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阿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57號111年度偵字第1743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被告蕭億祥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壬股)審理之111年度審簡字第59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億祥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淪為詐欺集團詐財之工具,仍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
二、案經 吳翊榮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林世晏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石芸瑄林瑞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翊榮、林世晏、石芸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吳翊榮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三)告訴人林世晏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四)告訴人石芸瑄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五)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蕭億祥前因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941號、第27008號、第36003號、第3600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9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詐欺等罪嫌,其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起訴案件相同,其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數被害人,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張雯芳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附表:
編號告訴人施用之詐術匯款時間(民國)受騙金額(新臺幣)1吳翊榮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吳翊榮佯稱:依指示在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110年6月11日0時11分、12分、19分許23,000元20,000元30,000元2林世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林世晏佯稱:依指示在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110年6月10日19時45分3,000元3石芸瑄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石芸瑄後,以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在其推薦之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110年6月10日23時28分許50,000元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26號被告蕭億祥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與貴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壬股)為同一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億祥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造成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風險,而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10年6月10日下午6時7分許, 謝昀真 透過臉書加入正信德娛樂城aa11.jcd6889.net網站,對方佯稱加入博奕,要先行轉帳等語,致謝昀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蕭億祥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㈡於110年6月5日,王俊閔透過臉書加入LINE暱稱「 陳曉麗 」,對方佯稱:透過https://www.signaltrade.online信匯金融平台,投資外匯,獲利可期等語,致王俊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10日下午7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蕭億祥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㈢於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 顏世廣 透過交友軟體加入LINE暱稱「 黃書亭 」,對方佯稱:
透過CWC交易平台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顏世廣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10日下午8時8分許,匯款3,000元至上開蕭億祥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㈣於110年6月間, 王柏崴 透過交友軟體加入LINE不詳暱稱,對方佯稱:透過ht
tps://www.hotforexfor.com平台,投資外匯,獲利可期等語,致王柏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10日下午8時8分、10時40分許,匯款3,000元、5,000元至上開蕭億祥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迨謝昀真、王俊閔、顏世廣、王柏崴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昀真、王俊閔、顏世廣、王柏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億祥之供述伊把名下陽信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交給真實姓名、年籍詳不詳之友人之事實2告訴人謝昀真之指訴遭詐騙集團訛詐,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王俊閔之供述遭詐騙集團訛詐,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顏世廣之供述遭詐騙集團訛詐,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王柏崴之供述遭詐騙集團訛詐,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6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告訴人匯款至上開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蕭億祥前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941號、第27008號、第36003號、第3600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犯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均係被告提供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為同一案件。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李建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8263號被告蕭億祥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在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壬股)審理之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億祥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1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4樓之7租屋處,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號將名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哲」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5月26日下午1時53分許,以交友軟體WeDate自稱「夢婷」結識戊○○後,向戊○○佯稱註冊「匯萊賽」投資網站可獲利等語,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6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00巷00號住處內,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6,000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戊○○於匯款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蕭億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陳昱宏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翻拍照片4張。
㈤陽信銀行110年7月2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20023號函及所附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各1份。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41、27008、36003、36004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末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941、27008、36003、3600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刑事庭(壬股)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與前案之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檢察官陳寧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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