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展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展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展庭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向告訴人三宇煤氣有限公司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損害賠償,於108年6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於108年11月5日向告訴人給付完畢,經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被告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雖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被告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向告訴人三宇煤氣有限公司給付共計13萬元之損害賠償,嗣於108年6月14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惟受刑人僅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外,其後並未再支付任何金額予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提出申請撤銷緩刑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受刑人並未依照判決主文諭知之給付方式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履行,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再徵諸受刑人於本件侵占案件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斟酌上開情狀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詎受刑人於該刑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命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該判決所定之負擔,而得以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孟妘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1│108年5月7日│10,000元│├──┼──────┼────────┤│2│108年6月7日│8,000元│├──┼──────┼────────┤│3│108年7月24日│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