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重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上訴人庚○○○○、 卡其他 、丁○○與戊○MAF公司抗告人Hig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
575,LaMiradaAve.,SanMarinoCA91108,USA法定代理人己○斯k.Hung
同上上訴人辛○○○○合律師事務所抗告人575,LaMiradaAve.,SanMarinoCA91108,
USA代表人丙○○○○○○(即甲○○○○○乙○○○○)
同上上訴人丙○○○○○○(即甲○○○○○乙○○○○)抗告人575,LaMiradaAve.,SanMarinoCA91108,
USA上列上訴人、抗告人因自訴被告 吳凌雲 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93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及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狀誤載為94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提起抗告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依中華民國91年1月27日所提出之「刑事上訴、抗告、聲請理由㈠及向最高法院聲請閱卷狀」補提被告明細表。
二、將前項書狀譯成英文,同時依被送達人數(即被告人數)製作繕本,以便送達。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湯文章法官蔣有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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