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永昌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0年度執聲付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永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永昌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11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109年11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9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0年3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106年
8月24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6年10月13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21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1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另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
4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判決確定後,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5號裁定撤銷該緩刑宣告,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嗣受刑人於106年9月20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3月2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9368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936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禾翊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